-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蔡沛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一)被告蔡沛然、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應連帶給
-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蔡沛然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二)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蔡沛然部分: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應與被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沛然給
- 五、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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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吳胤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蔡沛然
韋江靜子
高紹媛
趙品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沛然偽造為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2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追加起訴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沛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沛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蔡沛然為被告,嗣於109年4月21日具狀以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渠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31頁)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沛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同段2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3/4),遭被告蔡沛然詐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物後,與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系爭不動產先為信託登記予被告蔡沛然如附表一所示,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嗣後被告趙品鈞將其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於10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紹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蔡雅雯辦理上開登記手續。
嗣後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執字第3205號強制執行,原告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不得已乃支付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共計新台幣4,108,770元。
原告係因被告五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即虛偽登記行為,致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一)被告蔡沛然、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4,10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沛然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部分: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對於被告蔡沛然所為犯罪行為均不知悉,僅係信賴土地登記資料即被告蔡沛然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有為設定抵押權等之權限,因被告蔡沛然向渠等借款300萬元,始為該抵押權之登記;
而被告高紹媛、韋江靜子、趙品鈞等三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諭知不起訴在案,被告蔡雅雯於刑事案件中亦係僅擔任證人而非被告,原告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自非有據。
又該等抵押權設定效力,已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應受該案主要爭點所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又本件原告支付該等金額予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經兩造協商所為,非可認定屬被告蔡沛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範圍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沛然部分: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蔡沛然部分所為之前揭詐欺等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蔡沛然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
又原告因遭被告蔡沛然詐騙而為被告蔡沛然擅自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繼而為該等抵押權登記,嗣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等聲請強制執行,為求被告韋江靜子、高紹媛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支付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共計4,108,770元等情,亦據提出支付單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回狀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5、37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所是認;
而被告蔡沛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蔡沛然之詐騙行為致其為回復原狀而受有4,108,770元之損害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權狀、證件、印章等物,繼而擅自辦理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以向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等人借款,致使原告為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需支付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共計4,108,770元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蔡沛然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蔡沛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108,7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沛然給付4,10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應與被告蔡沛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起訴書為證(被告為蔡沛然一人,見本院卷第39頁),而稽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㈡蔡沛然復明知其與吳胤辰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竟與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前3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07年5月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抵押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虛偽填寫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設定、預告登記事項,並持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預告登記予趙品鈞,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胤辰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然此僅檢察官起訴時主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見有何相對應以資證明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涉案之事證可憑,自不足以據為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不利之認定。
而查原告對於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14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至被告蔡雅雯則雖自陳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雅雯對於被告蔡沛然擅自所為前揭信託登記行為有何知悉或協助之情形;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確有與被告蔡沛然共同偽造文書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趙品鈞、蔡雅雯、韋江靜子、高紹媛與前揭被告蔡沛然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應與被告蔡沛然連帶負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沛然給付4,10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趙品鈞、韋江靜子、高紹媛、蔡雅雯與被告蔡沛然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號 │
├─────┬────────────────────────┤
│登記次序 │信託登記內容 │
├─────┼────────────────────────┤
│006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8日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5月7日 │
│ │登記原因:信託 │
│ │所有權人:蔡沛然 │
│ │權利範圍:4分之3 │
│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 │
│ │107年5月7日收件宜託字第590號辦理 │
│ │委託人:吳胤辰 │
└─────┴────────────────────────┘
附表二:
編號一
┌──────────────────────────────┐
│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號 │
├────┬─────┬───────────────────┤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003 │趙品鈞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100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 │金錢消費借貸 │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 │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
├────┼─────┼───────────────────┤
│003-1 │韋江靜子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200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 │金錢消費借貸 │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 │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
├────┼─────┼───────────────────┤
│003-002 │高紹媛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300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 │金錢消費借貸 │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 │
│ │ │例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
└────┴─────┴───────────────────┘
編號二:
┌──────────────────────────────┐
│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0○號 │
├────┬─────┬───────────────────┤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003-1 │韋江靜子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字號:宜登字第059160號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200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 │金錢消費借貸 │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 │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
├────┼─────┼───────────────────┤
│003-2 │高紹媛 │收件年期:民國107年 │
│ │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 │ │字號:宜登字第138530號 │
│ │ │登記原因:讓 │
│ │ │債權額比例:600分之400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5月9日之 │
│ │ │金錢消費借貸 │
│ │ │清償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
│ │ │利息(率):無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
│ │ │債權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沛然,債務額比例│
│ │ │全部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 │
│ │ │設定義務人:蔡沛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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