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不動產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09年7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為二分
-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經本
-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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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慶森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石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不動產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且為顧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合一,及避免共有關係複雜化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進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爰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09年7月7日現場履勘時陳稱願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1頁)及至現場履勘並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
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曾於現場履勘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經本院審認後,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核為妥適。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前開比例分擔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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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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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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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宜蘭市 │進士一│ │ 1528 │ │ 83.54 │林文龍2分之1 │
│ │ │ │ │ │ │ │ │石沛渝2分之1 │
│ ├───┼────┴───┴───┴────────┴─┴──────┴─────────┤
│ │ 備考 │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
│1│未保│宜蘭縣宜蘭市進│一層樓加強磚造│一層:41 │ │林文龍2分之1│
│ │存 │士一段1528地號│及鋼鐵造 │二層:51 │ │石沛渝2分之1│
│ │ │--------------│ │三層:51 │ │ │
│ │ │ │ │ │ │ │
│ │ │宜蘭縣宜蘭市進│ │ │ │ │
│ │ │士路25-7號 │ │ │ │ │
│ ├──┼───────┴───────┴───────────┴──────┴──────┤
│ │備考│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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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稱謂│姓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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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文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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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石沛渝│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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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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