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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游西湖
簡萬來
何清水
林朝明
潘俊傑
簡倉梁
林富山
潘慶濃
何應達
何忠勇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張鈺
兼送達代收
人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宜蘭縣宜蘭市梅洲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理事之身分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確認其當選宜蘭縣宜蘭市梅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5屆理事,為被告所否認,核其主張雖非法律關係,惟系爭協會與系爭協會理事間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有無系爭協會之理事資格,直接關係其得否擔任系爭協會之理事,而影響其與系爭協會間之法律關係及其個人權益,則其與系爭協會間有無理事資格之事實,影響其與系爭協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12月14日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當選系爭協會第5屆理事,而依法取得該協會之理事身分,惟被告遲未發給當選證書,致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協會理事身分一事無法確定,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宜蘭縣宜蘭市梅洲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理事之身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選舉該協會第5屆理事前,系爭協會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而係逕行援引系爭協會105年度經被告備查之會員名冊於扣除該次會議前已死亡之會員後權充,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次大會之程序具有違法之處,被告自無從發給當選證書,是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選舉該協會第5屆理事前,系爭協會並未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而係援引系爭協會105年度經被告備查之會員名冊於扣除該次會議前已死亡之會員後名單,逕行權充該次大會之會員名冊。
又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108年12月14日開會選舉結果,原告均當選為系爭協會第5屆理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辦理第5屆理監事選舉會議紀錄、系爭協會第5屆選任理監事簡歷冊、系爭協會108年11月29日宜梅湖字第10801129號函、系爭協會107年12月1日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繳會費清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2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按:此部分規定於該辦法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均無不同)。
查該辦法乃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所訂立關於人民團體有關選舉罷免事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
㈡查,爭協會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其組織及活動應受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所規範,另有關選舉罷免事項應依該法及其授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辦理。
而依上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及系爭協會章程第16條第1款「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規定(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有關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出席人員之資格審查,係屬團體理事會之權責,非可由理事長或理事數人為之。
且前開辦法規定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籍,其旨在確認有權出席大會之會員員額,並據以評判大會應出席人數、是否成會等。
而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前,並未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業如前述,足證系爭協會所據以發送之大會開會通知,係依據未經確認之會員名冊為之,所踐行之程序自屬違反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僅是訓示規定,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考諸本條規定法意,係以總會為法人之意思機關,為謀求其組織與會員活動之健全,乃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救濟之途。
此規定於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雖不具法人資格,惟因同為社員結合之組織,若該人民團體具有獨立財產及由理監事綜理通常事務,並有章程及會員大會得賦予或拘束會員權利,而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既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於設立登記經核准後辦理法人登記,則其會員大會性質即與社團總會決議相類,苟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及確保社員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系爭協會上開會員大會之召集固有上開瑕疵,然此一瑕疵並不存在於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至多僅屬得撤銷之情形,非因此等瑕疵而屬當然無效。
㈣而系爭協會108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協會第5屆理監事選舉之決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證據證明業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前開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於未經合法撤銷確定前,依法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為系爭協會第5屆理事之身分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協會第5屆理事之身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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