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 ㈢、原告所受系爭衍生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
-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張庭傑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複 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即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8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亦騎乘自行車沿系爭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衍生雙下肢腓神經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衍生傷害),致原告下肢無力不良於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就醫車資120,000元;
㈢、薪資及勞動力減損1,392,000元;
㈣、看護費用:792,0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合計為5,60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至7日間所支出之醫療及醫療輔助費用4,377元、看護費用13,200元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就醫車資、工作薪資、請假日數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未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又系爭衍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診治系爭衍生傷害所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至11頁、第16至19頁、第23至30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衍生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所受系爭衍生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111頁)茲析述如后:
㈢、原告所受系爭衍生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衍生傷害下肢無力不良於行,而系爭衍生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雙下肢腓神經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即系爭衍生傷害),然原告就上開病症就診之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距108年1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1個月,已難遽認係系爭事故所致。
復經本院檢送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下肢無力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結果略以:「一、依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住院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7日住院治療期間,臨床檢查記錄其四肢肌力均為滿分(肌力5分),僅有在出院後108年1月11日神經外科及108年6月20日骨科門診,均有記錄右側足踝疼痛症狀,但並無記錄肌力下降的症狀,108年10月29日神經內科門診雖有記錄無法不使用助行器行走,卻沒有局部肌力下降症狀,直至108年10月29日復健科門診才有出現右側下肢肌力為2分之紀錄,因此難以認定下肢無力與車禍有直接關聯性。
二、依病歷及相關檢查結果,病人下肢無力無法直接歸因為車禍所致。
三、依貴院提供之病歷,病人下肢無力病因不明,且經腰部核磁共振檢查並未有明顯脊椎神經壓迫。」
此有臺大醫院111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210號函附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衍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衍生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衍生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及醫療輔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輔助費用300,000元,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至7日間所支出之醫療及醫療輔助費用合計4,377元(計算式:1,000+1,500+150+482+1,045+200)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11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15所示至羅東聖母醫院、臺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95頁)。
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附表編號1-1至1-3,原告至前揭醫院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附表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中包含之證書費用10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
至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證明書費共計380元(本院卷第291、293頁),原告未於本訴中提出,非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予剔除。
而附表編號1-6至1-15所示費用,經核均係據原告所受系爭衍生傷害所為診治及治療(見病歷卷),而系爭衍生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療輔助費用5,157元(計算式:4,377元+200元+340元+240元=5,1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支出停車費用之必要。
原告雖未據提出此部分支出證明,然依其所提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29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事實及必要,且依該路段計程車車資之估算標準,自原告住家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間之車資估算為640元(即單程32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以556元計算108年6月20日、108年10月29日往返就醫之費用共計1,112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日系爭事故當日支出於羅東聖母醫院及榮帝南門停車場之停車費用共計20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救護車送至陽明醫院急診入院,嗣於同日轉院羅東聖母醫院,此有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之急診病歷及急診檢傷紀錄可參。
則上開停車費用應係其親友到院所支出,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停車費用,即屬無據,尚無從准許。
⒊薪資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23,200元,因傷5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92,000元乙節。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衍生傷害致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衍生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共計6日,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病歷卷)。
則原告住院治療6日期間當有因傷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
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限閱卷),原告於108至110年度無薪資所得亦無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紀錄,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每月23,200元之薪資收入,自有疑義。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依其工作能力所得受領薪資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即每月23,100元計算。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之薪資損失4,620元(計算式:23,100元/月÷30日/月×6日=4,620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1日5時17分因系爭傷害自陽明醫院轉院至羅東聖母醫院,於同日11時30分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7日9時16分許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病歷卷)。
則原告住院期間當有受人照護之必要。
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11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復未能舉證證明經醫囑或出院後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受人照顧之必要,並因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逾13,2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7日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病歷卷),嗣於同年6月20日、10月29日回診治療。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及損害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原告國中肄業,現無業,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58頁);
被告五專畢業,服務業,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04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089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輔助費用5,157元+就醫車資1,112元+薪資損失4,620元+看護費用13,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08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聲請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該狀簽收及註記之日期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89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鑑定原告下肢無力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並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單據 項目明細 金額 單據頁碼 羅東聖母醫院 1-1 108年6月20日 醫療費用收據 骨科門診(含證明書費1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77頁 1-2 108年10月29日 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門診 340元 本院卷第279頁 1-3 108年10月29日 醫療費用收據 神經內科門診 240元 本院卷第281頁 1-4 109年6月10日 醫療費用收據 雜項收入(證明書費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1頁 1-5 109年6月12日 醫療費用收據 雜項收入(證明書費180元) 180元 本院卷第293頁 臺大醫院 1-6 109年2月7日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神經部(轉診第一次就醫) 27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7 109年3月6日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神經部(轉診第二次以上回診) 270元 本院卷第283頁 1-8 109年5月15日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書費 220元 本院卷第289頁 1-9 109年5月15日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神經部 100元 本院卷第289頁 1-10 109年7月17日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神經部(含證明書費150元) 2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11 109年7月17日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書費 120元 本院卷第295頁 陽明醫院 1-12 109年2月20日 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285頁 1-13 109年2月24日 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 0元 本院卷第285頁 1-14 109年3月13日 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 0元 本院卷第287頁 1-15 109年3月13日 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復健科(含證書費80元) 180元 本院卷第287頁 原告請求之金額: 3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