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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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