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256,202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建穎

被 告 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龍潭聖安宮內質問原告,雙方遂起口角,兩人即各基於傷害故意,被告手持拐杖與原告扭打互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用拳頭打被告,被告舉起拐杖時,訴外人歐宗儒右手抓被告拐杖,左手把原告推倒,致原告跌倒碰到廟內鐵桌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有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及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歐宗儒於108年7月23日該案偵查時證稱:當時雙方在吵架,他們怎麼打起來的,證人不知道,證人見他們拉扯在一起,有把雙方架開。

而被告於同日陳述:歐宗儒所講的是事實等語(該偵查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斯時未曾表示是歐宗儒推倒原告。

又歐宗儒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雙方是抱在一起扭打,被告拿拐杖,原告徒手,證人從他們二人中間架開他們,二人是站著扭打。

二人扭打時,被告有拿拐杖作勢要打原告的意思,證人是從二個人中間握住被告的拐杖,不是從後方握,握住拐杖後,沒有把原告推倒撞到桌子,只是架開而已等語。

證人歐宗儒為本件事件之第三人,且陳述其與被告有遠親關係(上開刑事卷宗第 18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其陳述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害為歐宗儒造成,並未舉證以實,應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係兩造因前有糾紛而爭吵,進而互為扭打,有前開刑案卷宗可查,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自述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房地一筆自住使用;

被告則自陳前因病腦部開刀後即無工作,每月依靠殘障補助生活,現與母同住,名下無不動產,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