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26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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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李水成
林碧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水成於民國108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碧素連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年限為1年(自108年2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17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上述借款自109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經查,被告尚積欠6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利息,暨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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