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鴻
被 告 王萬來
王永文
王永昌
王碧宗
王明富
王傑民
王羅素香
王志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貞
被 告 王雅萍
王水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秀蓮
被 告 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
王阿梅
王金月
王金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王萬順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王裕隆
王致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予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王秀昌
王家銘(即王振田之繼承人)
王家濱(即王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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