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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莊舜智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被 告 高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於民國 107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高秉豪、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借款採二段計息,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31%為週年利率2.4%,機動調整,自109年12月4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機動計算。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萬科公司未依約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10萬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萬科公司、緯豐公司、高秉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
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科公司、緯豐公司、高秉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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