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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以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吳賴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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