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325,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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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素萍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吳君憶
吳君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旭琳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吳素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吳旭琳則以原告違反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故提起反訴。

以本、反訴均係本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而生,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並為訴訟經濟,應認反訴之提起為合法,先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應給付座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新臺幣(下同)72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應給付原告18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屬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所有,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與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 間就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等法律關係,是原告欲向被 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524元, 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19元,是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系爭土地之年租金 為361,363.4元(計算式:42,019《申報地價》×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10%=361,363.4),每月之法定租金為30,1 13.6167元(計算式:361,363.4÷12=30,113.6167),並以 30,114元計,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 穗、被告吳旭琳請求給付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80,684元(計算式:30,114×24÷4《應有部分為4分之1 》=180,684)。

⒉聲明:①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應給付原告1 8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 、被告吳旭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陳仁里所有,吳陳仁里於96年間過世,兩造即於99年8月19日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訴外人吳旭祈所有,原告同意系爭建物由家族中3名男丁(即吳旭日、 吳旭祈、被告吳旭琳)之家庭共同取得,並以1樓1戶之方式使用,而其中應分配予吳旭日之部分,因其早逝,故由吳旭日之遺孀吳游月里取得,準此,於兩造簽署協議之時,原告業已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部分之土地,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縱吳游月里於100年間過世,並由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繼承其取得部分,惟原告自100年起至今之9年間,就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未予干涉且長期容忍,是以,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雙方未有明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洵屬無疑,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否認之)兩造間未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第4條第1項「四、租金:標示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房屋若有出租則依以下規則辦理:⒈將租金扣除每月生活水電雜支後分成4等份進行分配,…即吳旭琳、 吳旭祈、吳素萍、吳君憶等4人各4分之一」,兩造除合意簽訂上述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外,另於108年7月23日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分配等成立調解,由上開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及調解筆錄觀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卻自99年間簽訂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迄今,持續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取得分配,顯見,雖繼承人間未明文約定,惟之所以分配租金予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乃係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以,雖雙方未另外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惟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與原告間既已就使用土地及支付價金達成合意,足認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訴訟上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院之判斷: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陳仁里所有,吳陳仁里於96年間過世,兩造即於99年8月19日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吳旭祈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固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參照。

嗣民法於88年4月21日亦增訂第425條之1,將上開判例意旨明文化,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參該條文立法理由)。

惟由上開判例可知,倘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者,自不受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另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僅規定可推定有租賃關係,故當事人自非不能以反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

至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具體情形,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

準此,雖被告吳君穗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君憶、被告吳旭琳之應有部分亦各為4分之1,然觀諸吳陳仁里於96年間過世時,繼承人即於99年8月19日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吳旭祈所有,系爭建物由家族中3名男丁(即吳旭日、吳旭祈、被告吳旭琳)取得,並以1樓1戶之方式使用(1樓由吳旭祈、2樓由被告吳旭琳、3樓由吳旭日,而其中應分配予吳旭日之部分,因其已逝,故由吳旭日之遺孀吳游月里取得),此有遺產規劃分配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3樓建物的部分後因吳游月里逝世,則為繼承人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取得,嗣後於107年間,吳旭祈與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憶就系爭建物爭訟,原告亦以關係人之身分參與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羅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原告、吳旭祈與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分配方式達成合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認原告長期以來肯認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未曾向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請求租金,可認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至少成立默示使用借貸。

從而,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辯稱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請,核與常情無悖。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給付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給付18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被告吳旭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⒈依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款規定:「租金:標示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房屋若有出租則依以下規則辦理:1.將租金扣除每月生活水電雜支後分成四等份進行分配,未來不管租金調漲或更改,甚至包含增加的租賃部分,一律以四等份分配不得私吞(即吳旭淋、吳旭祈、吳素萍、吳君憶等四人各四分之一)」,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收益達成協議,即應依其內容為履行,不得妄自更為請求,詎料反訴被告吳素萍竟不滿足於依上開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所取得之部分,對於其他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心生貪念,甚對依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之反訴原告吳旭琳、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濫行起訴,使吾等陷於訟爭之煩,尤有甚者,反訴被告自108年8月6日至109年5月2日(核計約8個月餘),未將租金扣除每月開銷後,將其4分之1(約為16,000元)分配予反訴原告吳旭琳;

是以,反訴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款之規定,又依據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以上協議係在4位繼承人同意下訂定,爾後若有不遵守上述各項協議者,則違反者須以第4條之每月租金為基準加罰100倍為罰金支付其他繼承人,必要時得經法律途徑處理,並由違反協議者必須負擔各項法律費用」,顯見,該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除有「加罰100倍為罰金」之文字記載以外,同時明定法律費用等損害賠償責任,且「加罰」一詞即含有額外增加之意,顯見反訴被告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故反訴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反訴被告自108年8月6日至109年5月2日,均未按租金扣除每月生活水、電費及相關雜支後,將其4分之1(約為16,000元)分配予反訴原告吳旭琳,期間共計8個月,核計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8=128,000),承上,依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租金100倍之罰金即12,800,000元(計算式:128,000×100=12,800,000),昭然若揭。

⒊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系爭建物1樓係吳旭祈所有,出租人應為吳旭祈,縱有交付4分之1租金之義務,亦為吳旭祈所應付之義務。

若反訴被告有違約,請求酌減違約金。

⒉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依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款規定:「租金:標示門牌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房屋若有出租則依以下規則辦理: 1.將租金扣除每月生活水電雜支後分成四等份進行分配, 未來不管租金調漲或更改,甚至包含增加的租賃部分,一 律以四等份分配不得私吞(即吳旭淋、吳旭祈、吳素萍、吳 君憶等四人各四分之一)」,就系爭建物若有租金收入, 應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被告吳君憶、吳旭祈各取得4分 之1之租金收入。

嗣後於107年間,吳旭祈與反訴原告、被 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就系爭建物爭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羅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反訴被告亦以關係人名義參與 調解,內容為「一、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一樓前所有出租攤位、招牌及店面(如附件 ),兩造及關係人(即吳素萍)同意自109年5月5日起委由 第三人代租代管或開立以吳旭琳、吳旭祈、吳素萍及吳君 憶四人為名之聯名帳戶管理,因此收取之費用,於扣除相 關支出、稅收、水電費或管理費後,按月依吳旭琳、吳旭 祈、吳素萍及吳君憶(包含吳君穗)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匯 入吳旭琳、吳旭祈、吳素萍及吳君憶等指定之帳戶。

二、 兩造及關係人同意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將 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攤位(攤位面積範圍由兩造另行私下 協議)及二樓整層以16,000元出租予吳素萍,而三樓整層 以5,000元出租予吳旭祈。

聲請人及關係人應於上開期間之 每月5日前各將上開租金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中 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君穗)共10個 月,總計21萬元,第一、二期應於108年8月5日前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 自109年5月5日起,將系爭建物及附件所示之租約委由第三 人代租代管或開立以上開四人為名之聯名帳戶方式管理, 並配合重新簽訂且不得轉租第三人之租約(若管理方式為 委由第三人代租代管,則附件編號1至6之租約,自109年5 月5日起,僅將出租人名義變更為代租代管業者),其餘之 租賃條件皆與原租約相同,待原租約所訂之租期屆滿後, 再重新議定租賃契約內容。

四、倘兩造及關係人未於109年 5月5日前委由第三人代租代管、或對於委任代租代管業者 之對象、內容有不同意見或未開立上開四人聯名帳戶,應 先協商之;

倘協商不成,應以吳旭琳、吳旭祈、吳素萍及 吳君憶之多數決表決之(每人一票),若票數相同則以抽 籤決定。

五、兩造就系爭建物及一樓前方所有如附件所示 地上物之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是依上開調解筆錄二之規定,1 08年7月5日至109年5月4日(以共計10個月計算,應至109 年5月4日,調解筆錄誤載為109年4月4日)兩造均同意將系 爭建物之1樓部分攤位及2樓整層以16,000元出租予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款項匯入反訴原告、被告吳 君憶、被告吳君穗所指定之被告吳君穗開立之臺北富邦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6日至109 年5月2日並未收到款項,反訴被告亦未提出其有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反訴原告或匯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內之證明,足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 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 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按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 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 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 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

而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 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 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 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 合當事人訂約時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以上協議係在4位繼承人同意下訂定,爾後若有不遵守上 述各項協議者,則違反者須以第4條之每月租金為基準加罰 100倍為罰金支付其他繼承人,必要時得經法律途徑處理, 並由違反協議者必須負擔各項法律費用」,則反訴被告未 依上開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羅簡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將108年8月6日至109年5月2日之租金 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各項法律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 。

足見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另有約定與違約金併列之其他 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自108年8月6日至109年5月2日,反訴原告每 月應可取得4分之1之租金約為16,000元,期間共計8個月, 核計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8=128,000),然依上開 本院108年度羅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記載,108年7月5 日至109年5月4日(共計10個月)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反 訴原告、被告吳君憶、被告吳君穗之租金僅為16,000元( 反訴原告僅分得16,000元之3分之1),自109年5月5日起系 爭建物之租賃事宜始交由第3人代管,是108年8月6日至109 年5月2日反訴原告可分得之租金為48,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3×9月=48,000)。

⒋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 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 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反訴被告履行其 交付租金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因反訴被告未 依約給付租金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租金收益及利息損 失,斟酌反訴被告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形僅有約9個月,反 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併參考社會經濟狀況、 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多約年息百分之一等情狀,認兩造約定 依原租金100倍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3倍為適 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以每月租金為基準加罰3倍之 違約金應屬有據,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44,0 00元(計算式:48,000×3=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至遺產規劃分割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雖約定反訴原告 可請求租金100倍之違約金,然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100倍租金違約金容有過高 之情形,爰酌減相當數額至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事反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 准許。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109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 聲請宣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 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行使職權。

至反訴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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