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32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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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陳亞勤(原名陳桂心)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316號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44號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目的均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給付票款之執行程序,是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之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1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1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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