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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王靜茹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張二麟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100年3月7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剛成年、完成學業,符合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之資格,能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故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房貸。
是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因被告涉及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為假扣押,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借名人本諸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應屬有據。
(二)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3年9月4日以宜院平103司執全助速字第63號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謄本(本院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3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屬實。
按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房地既已查封,被告依法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主張本件為強制處分競合問題,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可以強制執行等語。
惟前揭裁判係就假扣押與假處分執行之競合所為論述,核與本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本案請求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為適用,是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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