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358,20211214,5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
  3. 二、被告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
  4.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
  5.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除被告張信禮、張明德、張明宗、張振忠、張溪仲、江燈協
  9. 二、被告張再溪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俊達分割繼承登記取
  10. 三、原告之配偶被告張振順死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4. (二)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
  15. 二、被告方面:
  16. (一)兼訴訟代理人李秀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17. (二)被告徐官明珠、張俊達、張明仁、張明德、張展華、張溪
  18. (三)兼訴訟代理人張振忠:伊看圖差不多,伊同意原告分割方
  19. (四)被告江燈協、江文亮:伊不同意原告提出方案,另提出分
  20. (五)被告田張英美、張秀香:照被告江燈協分割方案。
  21.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24.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
  25.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
  26.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27.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8.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周明火
周秋雄
周忠吉
蔡恩喬(蔡志華之繼承人)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晶晶(蔡志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浩誌
蔡浩煊
蔡晏秋
周庚立
周月娥

周萬子
周靜珍

周麗雲
林泳欽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香
被 告 紀淑珍
林致瑩
林致安
林泳重
張鵝
李田𡍼
李金來
張王玉珠
張淑賢
張淑娟


張明燦
江讚標
官明通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官春池
被 告 徐官明珠
官秀芬
官秀英
官淑惠
江田月女
江正雄
游惠婷
兼上列1 人
特別代理人 游承哲
被 告 游庭和
江碧華
江振豐
江正宜
江福來
黃李美容
李美靜
李志慶
李素真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桂英
李桂玲
林麗玉

林素珍
林再添
林基興
江李採月
江燦煌
江振興



江燦潔
江沛娟
江燦鑄
江煥燈
江茂鐘

張環 出境除籍

李四郎
曾慶炘
曾繁柙
曾繁圻
曾繁勝
曾瓊瑩
林張雲現
田張英美

張秀香

張信雄(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信禮(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秀卿(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美蓮(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雯鈞(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明秋(張振順之繼承人)

張俊達(張再溪之繼承人)

張明仁
張明德
張明宗

何秀琴
張溪瀨

張溪仲
張蒼池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
被 告 張蒼洲
張孜銘
張志煌
江燈協

江文亮
張宏洲
張燦肇
張信倫

張展華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周萬子、周靜珍、周麗雲、林泳欽、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徐官明珠、官秀芬、官春池、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游承哲、游庭和、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李素真、李秀鳳、李桂英、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應就被繼承人張能致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應就被繼承人張松潮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06.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彩雲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235.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振忠、張蒼池、張蒼洲、江燈協、江文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706.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明仁、張明德、張明宗、張宏洲、張燦肇、張信倫、張展華、張俊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47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何秀琴、張志煌、張溪瀨、張溪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529.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周萬子、周靜珍、周麗雲、林泳欽、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徐官明珠、官秀芬、官春池、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游承哲、游庭和、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李素真、李秀鳳、李桂英、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176.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孜銘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2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張信禮、張明德、張明宗、張振忠、張溪仲、江燈協、張勝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三第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再溪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俊達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1至20頁;

其分割繼承部分,則見本案卷二第256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張俊達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案卷二第103頁民事裁定),至其餘繼承人,則經原告撤回起訴(見本案卷二第254頁)。

三、原告之配偶被告張振順死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見本案卷二第424至438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原告及被告張信雄、張信禮、張秀卿、張美蓮、張雯鈞、張明秋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其中共有人張能致、張松潮已死亡,被告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周萬子、周靜珍、周麗雲、林泳欽、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徐官明珠、官秀芬、官春池、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游承哲、游庭和、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李素真、李秀鳳、李桂英、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以及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案卷三第47、48頁)。

二、被告方面:

(一)兼訴訟代理人李秀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徐官明珠、張俊達、張明仁、張明德、張展華、張溪瀨、張燦肇、張明宗、張溪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兼訴訟代理人張振忠:伊看圖差不多,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江燈協、江文亮:伊不同意原告提出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二第326至341頁)。

(五)被告田張英美、張秀香:照被告江燈協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

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能致、張松潮已分別於起訴前之47年3月13日、71年1月27日死亡,而被告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周萬子、周靜珍、周麗雲、林泳欽、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徐官明珠、官秀芬、官春池、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游承哲、游庭和、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李素真、李秀鳳、李桂英、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以及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能致、張松潮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調字第37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197至431頁、第433至471頁),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較為可採: 1、如主文第3項之分割方案,與現有地上物占有之現況(地上物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親屬)大致相符(見本案卷二第67頁複丈成果圖、本案卷三第43頁複丈成果圖、調字卷第61至89頁稅籍證明書,另見附表三),較能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屋、地之處分權人不同,或因無親屬關係故難以協調,致有何拆屋還地紛爭之虞,而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2、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該所於109年12月18日檢送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二第67頁)過院後,本院旋即於109年12月22日函知被告:該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業已完成,如主張原物分割,且欲提出分割方案,請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10日內,具狀提出以該複丈成果圖放大描繪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二第69、70頁),該函文已分別於110年1月10日及109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江燈協及被告江文亮(見回證卷一第169、170頁),然被告江燈協、江文亮遲至110年5月6日及110年9月1日始具狀提出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二第224、225、332頁),且該分割方案並非以前述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描繪,故無從得知其與現有地上物間之關係,以及如依其分割方案分割,是否容易發生拆屋還地紛爭。

又被告江燈協、江文亮並未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其分割方案製成複丈成果圖,以為裁判之參考,其分割方案並無精確之位置及面積,故無從予以參酌。

3、被告江燈協、江文亮嗣後又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提出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二第414頁),然該分割方案,亦非以前述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描繪,並無法得知其與現有地上物間之關係,以及如依其分割方案分割,是否有何拆屋還地紛爭之虞,且其等並未說明所標示之各區塊,於分割後各應分歸何人、各區塊及道路之確切面積,經行使闡明權後,仍無法具體說明(見本案卷三第32、33頁),是無從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其分割方案製成複丈成果圖,以為裁判之參考,故無從予以參酌。

4、況被告江燈協、江文亮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所提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二第412至414頁),尚非完整之分割分案,蓋因其僅主張自己應分得辛部分,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

經行使闡明權後,仍無法具體說明(見本案卷三第32、33頁),故無從考量該方案是否適當。

5、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即使確實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地上物起造人、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客觀上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必然須完全百分之百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較多土地,容讓犧牲而占地較少者,反而無地可分或分得較少土地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公平。

6、尤其,於本案之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地上物占有情形複雜,更難完全百分之百、鉅細靡遺地兼顧每一共有人、每一地上物之各別占有情形,故被告江燈協陳稱:應按地上物的原地面積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三第74頁),不無誤會。

況被告江燈協之應有部分僅為144分之4,被告江文亮之應有部分僅為144分之2(見本案卷二第12、1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無法完全兼顧各共有人及各地上物占有情形之際,自應以經多數共有人、多數應有部分所屬共有人同意或不反對之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7、原告應有部分原本即已有8分之1,其被繼承人即其配偶遺留之應有部分亦為8分之1(見本案卷二第9、1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其所提之分割方案,業已墊支鑑定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故有精確之位置及面積以供審酌,尚非僅以手繪致有失精確,亦非僅提出抽象要求而無具體內容,且核其內容,非但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更已儘量兼顧各地上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親屬之實際占有情形,亦無不適當之處(見本案卷二第400、440頁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文),較之倘採變價分割並由訴外人買受後,進而要求拆除全部地上物之情形,業已儘可能使分割後之屋地合一,復經前述表示同意其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支持,更有適當之道路維持共有以供通行(原告所提該道路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因該道路並非鄰接原告分得之土地,故原告於分割後,較無使用該道路之機會,但原告仍願負擔其應有部分,故可認原告所提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實際上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顯較為可採。

8、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除能兼顧各該地上物之現占有情形,儘量避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致生何拆屋還地紛爭之虞,更能避免土地細分,以利所分得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更見其較為可採。

9、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張恩瑜、李阿香之地上物(見附表三編號3、4),因該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占有之事實及狀況,應不予考量或劣後考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乙 張振忠:4分之1 張蒼池:8分之1 張蒼洲:8分之1 江燈協:3分之1 江文亮:6分之1 丙 張明仁:6分之1 張明德:6分之1 張明宗:6分之1 張宏洲:12分之1 張燦肇:9分之1 張信倫:9分之1 張展華:36分之1 張俊達:6分之1 戊 何秀琴:2分之1 張志煌:6分之1 張溪瀨:6分之1 張溪仲:6分之1 己 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周萬子、周靜珍、周麗雲、林泳欽、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徐官明珠、官秀芬、官春池、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游承哲、游庭和、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李素真、李秀鳳、李桂英、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3分之2 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明火、周秋雄、周忠吉、蔡恩喬、李晶晶、蔡浩誌、蔡浩煊、蔡晏秋、周庚立、周月娥、周萬子、周靜珍、周麗雲、林泳欽、紀淑珍、林致瑩、林致安、林泳重、張鵝、李田𡍼、李金來、張王玉珠、張淑賢、張淑娟、張明燦、江讚標、官明通、徐官明珠、官秀芬、官春池、官秀英、官淑惠、江田月女、江正雄、游惠婷、游承哲、游庭和、江碧華、江振豐、江正宜、江福來、黃李美容、李美靜、李志慶、李素真、李秀鳳、李桂英、李桂玲、林麗玉、林素珍、林再添、林基興、江李採月、江燦煌、江振興、江燦潔、江沛娟、江燦鑄、江煥燈、江茂鐘(張能致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分之1 2 張環、李四郎、曾慶炘、曾繁柙、曾繁圻、曾繁勝、曾瓊瑩、林張雲現、田張英美、張秀香(張松潮之繼承人) 16分之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6分之1 3 張明仁 24分之1 24分之1 4 張明德 24分之1 24分之1 5 張明宗 24分之1 24分之1 6 張振忠 48分之1 48分之1 7 何秀琴 48分之4 48分之4 8 張溪瀨 36分之1 36分之1 9 張溪仲 36分之1 36分之1 10 張蒼池 96分之1 96分之1 11 張蒼洲 96分之1 96分之1 12 張孜銘 16分之1 16分之1 13 張志煌 36分之1 36分之1 14 江燈協 144分之4 144分之4 15 江文亮 144分之2 144分之2 16 張宏洲 48分之1 48分之1 17 張燦肇 36分之1 36分之1 18 張信倫 36分之1 36分之1 19 張展華 144分之1 144分之1 20 張俊達 24分之1 24分之1 21 李彩雲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 附圖 編號 證據 1 李彩雲 宜蘭縣○○鄉○○路00 0號 A、B C、D 甲 1.建物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31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5頁)。
3.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字卷第61頁)。
2 張振忠 張蒼洲 張蒼池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E、F 乙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5頁)。
3 張恩瑜 (訴外人)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G、H 丁 1.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6頁)。
4 李阿香 (訴外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0號 I、J K、L 甲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6頁)。
5 張孜銘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M 庚 1.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7頁)。
6 張松潮之全體繼承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N、O 己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註:張阿白為原共有人張松潮長女,李四郎之母。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7頁)。
7 張壬癸之全體繼承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P 己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7頁)。
註:張壬癸為原共有人張能致之孫,被告張鵝之父(見調字卷第199、285頁)。
8 張鵝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Q、R 己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註:陳坤灶為被告張鵝配偶(見調字卷第285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6頁)。
9 張鵝 張明德 無 S 己 1.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7頁)。
10 何秀琴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T、U 戊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6頁)。
11 張溪瀨 張溪仲 張志煌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V 戊 1.用電戶名(見本案卷二第65頁)。
2.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一第306頁)。
3.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字卷第79、81、8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