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家貴(下稱黃家貴)所遺如附表
- ㈡、雖被告以黃家貴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債
- ㈢、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 ㈠、本件緣於96年間黃家貴因欠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遭到訴外人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⑴調解筆錄成立50萬元,扣除被
-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黃家貴同意由尚昱公司指定登記給被告,
- ㈣、另黃家貴復在106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7
- 三、本件原告主張繼承其父黃家貴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
-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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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幼君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家貴(下稱黃家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然原告未曾聽聞黃家貴有向被告借款之事,並無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被告以黃家貴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97年12月30日為清償日期,利息部分依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部分恢復原本債權金額以150萬元計算,被告並以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抵押權於97年12月30日清償日屆至後,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被告自承系爭債權無實際借款,該75萬元債權原係訴外人楊彭達所有,再由楊彭達讓與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故系爭借款債權自始均非被告所有,而楊彭達於97年1月16日將其對於黃家貴之債權讓與尚昱公司,並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另被告主張黃家貴共積欠伊333萬元(即33萬元+75萬元+225萬元)之債權,惟未就其中何筆債權係為受系爭抵押權擔保,盡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以受讓尚昱公司對黃家貴之系爭債權,但僅空言而無任何舉證;
且倘如被告早已受讓相關債權,為何尚昱公司仍以自己名義於另案對原告就該相關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況即使尚昱公司現在方移轉系爭債權予被告,其債權亦不會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㈢、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為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本件緣於96年間黃家貴因欠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遭到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尚昱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以本院91年羅票字88號及733號(下以其案號稱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予分配,黃家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至被告住所要求和解,當時即由被告受讓尚昱公司對黃家貴之債權,然後再與黃家貴討論協商之後,由黃家貴向被告再借75萬元,以清償前揭債務即88號本票裁定300萬元、733號本票裁定100萬元(就該票據債權部分已由本院93年度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黃家貴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即以該75萬元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金額(借新還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乃被告為體諒當時黃家貴資金窘況,及保障自身權益,即由被告受讓尚昱公司對黃家貴之債權,黃家貴認知前揭事實,雙方會算之後同意以該75萬元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金額,即以借新還舊方式解決黃家貴所積欠之債務,黃家貴方於9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以該75萬元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故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黃家貴須於97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票款項7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8%,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本息,否則要另外支付違約金150萬元,即恢復原本債權金額之真意所在。
如黃家貴認為並無積欠債務或認為被告並無權利,理當拒絕處理,豈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
且當時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除由黃家貴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亦由黃家貴開立本票乙紙。
顯見黃家貴已經認為上開債權已經讓渡與被告,並且同意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故被告與黃家貴之系爭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⑴ 調解筆錄成立50萬元,扣除被告已收取黃家貴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17萬元,剩下33萬元;
⑵88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300萬元合計共333萬元之債務。
黃家貴與被告協商後,遂將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由被告,於97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包括借款,被告乃具狀聲請撤回96年執字第1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黃家貴同意由尚昱公司指定登記給被告,黃家貴其後亦按年償還債務而於98年1月20日匯5萬元、99年2月8日匯5萬元、100年1月28日匯5萬元、101年1月31日匯5萬元、102年1月31日匯3萬元、103年1月20日匯2萬、104年1月28日匯2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新光帳戶)内,復於106年12月16日拿現金3萬元至被告處所清償部分債務,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下稱106年12月16日切結書)表示其所有匯款或現金交付均係清償債務而非支付利息。
況如黃家貴並未向被告借錢,在96年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黃家貴理應依法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正辦,豈有先請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後繼續清償債務,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積欠系爭借款債權實屬無理。
關於系爭債權係原告以積欠尚昱公司之金錢債務,與被告協商之後同意以75萬元作為本件借貸標的,並由被告與黃家貴成立借款契約,故被告業已交付75萬元。
又系爭借貸契約業已載明「另立收據本票乙紙實收無誤」,由黃家貴於96年11月12日當場開立面額75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故由黃家貴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其所開立之本票等情,均可證明黃家貴確實積欠被告75萬元債務。
㈣、另黃家貴復在106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表示其所有匯款或現金,均係清償本金債務並非支付利息,此更足證黃家貴有向被告借款之事。
既然被告與黃家貴已經重新訂立系爭借貸契約,黃家貴才陸續清償欠款,原告為黃家貴之繼承人,須承受黃家貴之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繼承其父黃家貴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業已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7號卷第31至34頁)、原告身分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同前卷第11至14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同前卷第16至18頁)為證,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7412號函復本院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異動索引暨97年收件羅登字第155790號登記案件(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案)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106頁),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均屬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從屬於所擔保之主債權而存在。
如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2、被告就其對黃家貴之系爭抵押債權,乃以黃家貴於96年間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時,尚昱公司以88號及73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黃家貴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至尚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住所要求和解,當時即由被告受讓尚昱公司對黃家貴之債權,雙方會算之後同意以75萬元作為清償前揭債務之金額,即以黃家貴再向被告借75萬元之借新還舊方式解決黃家貴所積欠之債務,由黃家貴簽訂96年11月12日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以之為擔保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並提出黃家貴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445頁)。
然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2480號卷核閱其情,該案債權人係楊彭達(原係參與分配95年度7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撤回執行,由楊彭達聲請繼續執行主導進行後續程序),至97年7月22日楊彭達以暫無執行必要,聲請撤回執行(見該案卷第91至94頁)。
是被告以當時係尚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與黃家貴和解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節,已與事實不符。
3、另被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陳以:「(提示被告答辯四狀證物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你剛才提到333萬元其中33萬元部分,依你書狀所稱,是指這份調解筆錄的50萬債權,扣除當時的提存金17萬元,所剩的33萬元嗎?)是的。」
、「(提示本院卷第275頁系爭借貸契約書)剛才提到的333萬元剩餘300萬元部分,依你書狀所稱,你在96年10月間有跟黃家貴合意約定,這個300萬由黃家貴在97年12月30日前清償75萬元,就是指這份契約嗎?)是的。」
、「(提示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楊彭達與尚昱公司讓渡書及附件),你書狀所稱這個300萬是指這四張本票中,除了WG00000000這張票以外,其餘3張本票的債權就是你剛才所稱的300萬元。
)是的。」
、「(問:這75萬元的借款契約書的金額是指這三張本票的部分款項,而不是在簽約的時候黃家貴確實有跟你再借75萬元。
)契約書裡寫的很清楚,這75萬在清償前面的,就是在抵這300萬該要付的債務,他欠了好幾筆債務,是在指他前面的債務來清償設定,就是還舊債。」
、「(問:就答辯四狀第2頁第10行,你有提到黃家貴需於97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票款項75萬元,這75萬元是指借款契約書的75萬元嗎?)這個75萬清償前面的,黃家貴在12月30日是設定清償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
依被告上開陳述,足認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再參以被告答辯五狀所陳(見本院卷第407頁),該債權係由楊彭達讓渡予尚昱公司,再讓渡予被告。
然觀之楊彭達與尚昱公司之讓渡書書立日為96年12月1日(本院卷第361頁),系爭借貸契約書則為更早之同年11月12日書立(本院卷第275頁),亦即在尚昱公司受讓楊彭達債權之前,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稱之75萬元債權,自不可能是由楊彭達讓與尚昱公司,再由尚昱公司讓與被告,而為黃家貴為解決與楊彭達或尚昱公司間之舊債務所負新債務。
更況尚昱公司復以受讓自楊彭達之733號及88號本票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37號受理在案,致使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更足見被告所為系爭抵押債權係受讓自尚昱公司云云,非可採信。
4、再查,系爭借貸契約書在96年12月1日簽立,但系爭抵押權係在97年9月19日始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兩者相差九個多月,復未將系爭借貸契約書列為附件以為證明並杜爭議,實難認系爭抵押權確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為設定。
又雖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尙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然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約定為97年12月30日,縱使被告於此後再取得對於黃家貴之債權,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非可認為是系爭抵押債權。
而被告對何為系爭抵押債權,除前述本院認為不可採之抗辯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自無法認為系爭抵押權尚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5、又被告抗辯以黃家貴96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至死亡止,尚且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多次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又親自於106年12月16日拿現金3萬元至被告處清償債務非支付利息,顯有承認債務之意云云。
原告對上開黃家貴給付被告款項事實雖無爭執,然以被告自陳黃家貴所積欠債務有多筆之情,並無從由黃家貴給付款項之事實,認定黃家貴係為系爭抵押債權而為給付,及其債權金額若干。
故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然其登記繼續存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即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不必要之負擔,而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7年 字 號:羅登字第155790號 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22日 權 利 人:楊献章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尙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97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家貴、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證明書字號:097羅地字第004785號 設定義務人:黃家貴 共同擔保地號:國華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國華段00000-000 土地座落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1分之1 所有權人 黃幼君 建物 建號 宜蘭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國華段310-1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1分之1 所有權人 黃幼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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