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365,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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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鍾志和
被 告 蔡建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彥文明知彼此均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6月6日及同年8月底某日晚上6、7時許,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非杋精品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性行為各1次。

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蘇彥文有性器接合之事實,且對話訊息亦有偽造之可能,並否認與蘇彥文間有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蘇彥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親密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蘇彥文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蘇彥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舉證人蘇彥文為證,復據證人蘇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蘇彥文於本院之證述既經具結而為,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可見被告明知蘇彥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執意與蘇彥文發生性行為,是依前揭事證,足資顯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偽造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蘇彥文間之對話等節,已據蘇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由該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蘇彥文間之交往互動親密,且渠等除於106年6月6日及同年8月底某日各發生1次性行為,更曾多次發生性關係等情,亦與蘇彥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蘇彥文對話之對話紀錄無訛,堪認被告與蘇彥文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而被告就該等對話內容係偽造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此情,本院自難採憑。

(二)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蘇彥文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並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蘇彥文之交往行為致原告與蘇彥文間受有負面影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考量被告與蘇彥文交往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蘇彥文之同事,以證明蘇彥文曾與原告聯合詐欺被告云云,然蘇彥文與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證人蘇彥文所述並非子虛,自無再傳訊證人蘇彥文同事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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