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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雲伸
被 告 陳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二戶房價、利息、管理費、公共分攤電費等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306,938元,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6,9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榮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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