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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蜜迦
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09 年7 月28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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