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洪吳淑嬌
訴訟代理人 洪榮春
被 告 李國良
被 告 謝美音
被 告 林忠賢
被 告 林金賢
被 告 林暐智
被 告 林茂富
被 告 楊林麗珠
被 告 游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茂富
被 告 林美惠
被 告 林鴻銘
被 告 林鴻章
被 告 林佩瑾
被 告 林平田
被 告 林薛秀琴
被 告 林鴻龍
被 告 林子富
被 告 林俞均
被 告 林平順
被 告 古林素雲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林建龍
被 告 林建勳
被 告 林建福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林美雪
被 告 劉林玉露
被 告 劉怡燕
被 告 劉訓智
被 告 劉芯雨
被 告 劉許碧雲
被 告 劉重光
被 告 劉重信
被 告 劉鳳君
被 告 莊淑娥
被 告 劉偉森
被 告 劉偉倫
被 告 劉芳如
被 告 劉春興
被 告 劉小萍
被 告 劉小惠
被 告 劉雙漪
被 告 劉珮均
被 告 蔡金貴
被 告 劉一蒼
被 告 劉佳青
被 告 劉東和
被 告 劉文賢
被 告 林榮晃
被 告 林宗泰
被 告 林玟玟
被 告 劉素雲
被 告 黃武吉
被 告 黃崇永
被 告 黃崇遠
被 告 杜榮富
被 告 杜秀娟
被 告 杜秀幸
被 告 黃美玲
被 告 張黃雪錦
被 告 徐逸雄
被 告 徐武雄
被 告 徐樂隆
被 告 徐樂嘉
被 告 徐淑容
被 告 陳木川
被 告 陳約伸
被 告 陳淑女
被 告 林廷鑫
被 告 林文靖
被 告 張鴻儀
被 告 張智超
被 告 張智越
被 告 張郡芳
被 告 張郡玲
被 告 林秀凰
被 告 林春霞
被 告 王濬騰
被 告 王柳樺
被 告 林萬益
被 告 林昱志
被 告 林昱良
被 告 楊展春
被 告 林陳須美
被 告 林紹源
被 告 林靜欣
被 告 林宜欣
被 告 楊福盛
被 告 楊士賢
被 告 楊宜臻
被 告 楊燦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查得土地謄本所載本件土地共有人與最初原告起訴時所列者已有不同之情形,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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