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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李建緯即永新裝璜傢俱行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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