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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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