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425,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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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詩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邱正雄對被告詩藝有限公司有新臺幣200 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對被告即債務人邱正雄聲請假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 月15日宜院春109 司執午字第11049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詩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被告即債務人邱正雄清償,惟被告公司不承認被告邱正雄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具狀聲明異議。

(二)被告邱正雄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對被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額,故被告公司之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所附證據(物)並無爭執,至於原證4 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雖然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但其實當初係基於被告現無財產,所以誤以為要勾選該欄位,因此才會衍生本件紛爭。

(二)因此,原告所爭執、主張之部分,現已無爭議,亦即原告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前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 、3 項、第13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即債務人邱正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6月15日宜院春109 司執午字第1104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邱正雄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於該執行命令所示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公司就被告邱正雄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而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上情均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4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電話詢問(見本案卷第59頁電話記錄)並當庭行使闡明權而詢問是否撤回前述109 年6 月1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74頁),被告均未表示撤回該聲明異議。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前述聲明異議,仍屬存在,甚而被告往後尚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認略以:「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陳○○對其有○○○○萬元之出資額,然並未撤回聲明異議,且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直至106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間,方具狀撤回聲明異議,有撤回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乙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訴請確認陳○○對上訴人有○○○○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必要」,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邱正雄對被告公司有200 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0頁),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4頁),故應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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