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44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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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劉彩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游興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游景任
游哲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被告游興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編號S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興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游興旺、游景任、游哲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游興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3人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S(面積為6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3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游興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S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依履勘測量之結果及上開地上物占有情形而為聲明之調整,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先後二訴之訴訟資料均可共用,是予原告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又於111年9月28日調整其上述聲明為:㈠被告3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游興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S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核其聲明文字雖有變動,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實質內容,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二、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

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8條、第1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哲蔚業已出境不在國內,而本院依其國外地址囑託駐洛杉磯辦事處送達本件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經駐洛杉磯辦事處於111年9月28日函復前開通知業於111年8月15日送達,駐洛杉磯辦事處所附送達回證雖未有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來函已記明其事由,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1年9月28日洛杉字第11150623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已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是被告游哲蔚、游景任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有分管契約,詎被告游興旺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S、B所示之鐵皮雨遮、附圖編號A、A-1所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而其中編號A、B部分,現由被告3人共有並有處分權,編號S、A-1部分,係被告游興旺所有並有處分權,而上開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兩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游興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A-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游興旺就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S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興旺則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屋及雨遮為被告3人共同出資所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屋則為被告游興旺所蓋,如附圖編號S所示之雨遮則非被告所蓋,而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約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前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時,已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已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同意互相容忍等語,是基於禁反言之規則及誠信原則,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反於前訴抗辯之主張;

再本件依被告3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折計之土地面積共為227.97平方公尺,而本件被告3人實際占有之面積小於上述面積,自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已多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來均未爭執或提出異議,長期默許地上物所有人使用土地,卻於本案再主張其權利,自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景任、游哲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並有處分權:1.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A-1、S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游興旺所興建並有處分權,其中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為被告3人共有並有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游興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133頁),而被告游景任、游哲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首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S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亦為被告游興旺所出資興建,雖為被告游興旺所否認,惟本件經證人陳光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先前與被告游興旺合作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亦住在系爭土地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附圖編號S所示之雨遮係被告游興旺於90年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又本院復觀諸附圖編號S所示之地上物為鐵皮雨遮,其下係供停車之用,此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又其位置與被告游興旺自陳占有使用之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雖非直接緊鄰,然距離甚近,又觀之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與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中間隔有一建物,而原告主張該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但目前無人使用等情,復為被告游興旺所未爭執,是本院以證人陳光偉上述證詞及考量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之位置及鄰近建物使用情形,堪信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應確為被告游興旺出資興建,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為被告游興旺所有並有處分權,應堪信實。

3.綜上所述,附圖編號A-1、S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游興旺所有並有處分權,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為被告3人共有並有處分權,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游興旺雖辯稱其與被告游景任、游哲蔚所占用之範圍,小於其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云云,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苟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仍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始得為之。

至被告復又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無分管契約存在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然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自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說明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何、於何時成立、由何人共同簽立、各共有人各分管系爭土地之何特定部分,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抗辯原告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尚難為其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依據。

從而,被告游興旺確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S所示之部分,被告游興旺、游景任、游哲蔚確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均堪以認定。

3.至被告游興旺復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來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爭執或異議,長期默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經產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惟權利失效既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為必要,且此特別情事,須權利人有一定積極之作為,且其不行使權利須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原則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從而,按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消極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興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來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曾爭執或異議,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除單純沉默外,曾為何特定行為,使其等信任原告已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被告游興旺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興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1、S所示之部分,被告游興旺、游景任、游哲蔚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興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S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游興旺、游景任、游哲蔚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後,將所占有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原告及被告游興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游景任、游哲蔚部分則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之,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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