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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正、陳○揚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林○正、陳○揚部分,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固聲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及第5109號偵查卷宗,惟該等偵查案件尚未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偵查不公開規範,本院亦無從循而得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故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正、陳○揚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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