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孟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西寧路之房屋。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佯稱有事找原告而前往上開房屋,見原告獨自在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壓制於屋內客廳沙發上,強行解開原告胸罩撫摸原告胸部及身體猥褻得逞,並強行褪去原告所著褲子至臀部一半處,經原告抵抗掙脫並躲藏至房間內鎖門後,被告才未能進一步侵害得逞。
縱認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強制猥褻,但被告趁人不及防備觸摸原告胸部及身體私密部位亦構成侵權行為。
且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僅包括故意,亦含過失,被告自承因按摩過程不小心碰觸原告胸部下方及臀部等情,則被告至少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引發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心備受煎熬,受有醫療費4萬7,48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以上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上開時、地,否認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告事實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強制猥褻等情,被告雖否認之,但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時供稱「他(按指原告)當時候跟我講說她腰酸背痛,我就想說幫她按摩,我幫她按摩肩頸到背部,因為當時她有流汗,衣服有濕掉,我有她講說這樣不好按摩,我跟她講說叫他自己將衣服掀起來給我按摩,背部按摩好後,我請她躺在沙發上面,幫她做背部大面積按摩,我有跟她講說這樣不好按摩,請她自己將內衣及衣服掀起,讓我按摩,衣服都是他自己掀起的。
按摩當時有碰觸到他的身體,按摩時,我有不小心碰觸他胸部下方及屁股上方那邊,她有跟我講說,重點部位不要碰,我有口頭跟她道歉」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告訴人說他腰酸背痛,我才主動說要幫他按摩」、「我說我要按摩,請她把衣服拉高,他自己把衣服掀起來」、「我只有摸他背部、腰圍下面、胸部下方」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而以被告與原告間僅是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亦非從事或經營按摩業者,且當時兩人所在係於原告租屋之一般住家處,衡情現場亦無從事專業按摩所需之器材,則縱使原告聲稱因工作因素而腰酸背痛,且被告因此主動稱可為之按摩舒緩,以上開客觀環境,被告應係無須原告解衣、掀衣,即可為之推拿或按揉身體,顯然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但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主動稱可為原告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要求原告解衣、掀衣,並趁其同意解衣、掀衣狀態不及防備而觸摸其胸部、臀部等私密部位等情,不僅違反原告意願,且所為是屬於甚為親密且與性相關聯之碰觸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是為滿足其性慾,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外觀亦足以誘起、滿足人之性慾,使原告感到嫌惡、恐懼,足認係屬猥褻行為無誤。
再者,被告亦不否認於事後曾親自草擬致歉和解書記載於上述時地「發生碰觸肩頸及其肢體之糾紛」、「甲方(按指被告)誠懇的向乙方(按指原告)致歉」,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且雖上述和解書僅記載「碰觸肩頸及其肢體」,但此與被告上述自承之內容顯然保留甚多,更見被告草擬上述和解書之「糾紛」與「致歉」用語等情,並非只是針對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按摩」、「不小心碰觸胸部下方」(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之行為而已,顯見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而非可採。
此外,檢察官於上述偵查案件偵查時更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關於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搓揉告訴人(按指原告)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於測後晤談時自書「那天我不該有不好的想法,幫她按摩頸部及身體,然後按壓的過程我不該去按摩他的胸部下方,在此誠心悔過並向李小姐致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80500735號鑑定書1份附上述偵查卷宗足憑(見上述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更可見被告於當日以按摩為由,利用原告同意解衣、掀衣狀態不及防備而違反原告意願觸摸其胸部、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應可認定。
至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民事事件採證據優勢主義,故本件認為被告故意為上述猥褻行為乙節,縱與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不同,亦屬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因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身體及性自主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以身體與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提供按摩服務機會,違反原告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與性自主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被告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在醫院診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488元,並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因持續性憂鬱症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1087800號函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關至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國中畢業,現職民宿管家,月薪約2萬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係高職肄業,經歷為飲料公司司機、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與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1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