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4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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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磊添

被 告 王靖如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係原告之配偶(已於107年9月20日離婚),被告乙○○亦均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於107年5月間某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為性行為,導致甲○○於108年2月1日產下一子。

是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致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對刑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妨害家庭事件刑事卷宗(含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二人對此亦無爭執。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查本件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如前述,自足認已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前述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而經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二人竟為本件通、相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精神上所受痛苦足認甚為重大。

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二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大學畢業,軍職,月收入3萬9,000元,有母親需要扶養,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為家管,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107年度有薪資所得;

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專長,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107年度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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