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597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
-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林國明於之前
-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 六、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 七、綜上,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國明所有635地號土地之
- 八、末按,法院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杜春雄
被 告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尤清
被 告 蔡信容
蔡信德
蔡振弘
黃振昌
蔡枝梓
李麗霞
林娟
蔡秉達
蔡增輝
蔡庭菁
蔡承儒
黃梓青
廖綉卿(即蔡源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明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5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面積35.2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蔡信容、蔡信德、蔡振弘、黃振昌、蔡枝梓、李麗霞、林娟、蔡秉達、蔡增輝、蔡庭菁、蔡承儒、黃梓青、廖綉卿(下稱蔡信容等人)所有坐落同段596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6.6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揭明,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為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先位部分主張: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國明所有635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積30.0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
㈡被告林國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拆除。
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明6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35.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就被告蔡信容等人坐落5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6.6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
㈡被告林國明、蔡信容等人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拆除。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關於「拆除通行部分土地上之鐵欄及土石圍牆」不請求外,並稱除上述先、備位聲明之通行處所與方法外,另補充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國明6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1(面積26.96平方公尺)、被告蔡信容等人5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2(面積3.0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下稱方案三,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由法院審酌何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是依原告所述,係提供上述3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具形成之訴性質,故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除減縮聲明外,關於通行方法之增補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自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同段597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員山鄉之粗坑路。
而原告與其家人目前均居住於59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且上述方案一、二、三均可作為通行方案之參考。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前述。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林國明於之前到場時辯稱:6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但不願給原告通行。
因為本來原告要買6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後來卻又反悔,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635地號土地不同意給原告通行等語。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597地號土地之西北側、東北側、東南側、西南側均鄰接他人之農地或鄰地,而無道路。
僅南面有一寬約4公尺柏油路面之道路,路名為粗坑路,現狀為人、車通行使用中。
而上開粗坑路部分坐落同635、634地號土地,而597地號土地必須經由635地號土地始能通聯上述粗坑路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597地號土地四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
六、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原告既有通行權,所應審究係原告應如何通行周圍土地,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63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目前現況部分為雜草地、部分栽種果樹;
59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現況除有佈滿雜草之廢棄禽舍外,其餘土地亦雜草叢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9年11月19日、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56頁、第93頁、第179頁)。
㈡原告主張方案一部分,係為被告林國明所反對,並辯稱附圖編號A之通行區域會將635地號土地切開,並非最小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查以635地號土地目前係部分雜草地與部分栽種果樹,而尚未有既定或更進一步之使用方式或計劃之情形下,在判斷通行權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在合理範圍內應參考提供通行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以避免因通行權而影響或打亂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劃與想法。
而635地號土地於南側部分本即有上述粗坑路占用,是通行區域若採方案一,則確實使原本狹長之635地號土地只剩更顯二狹長土地可供利用,對地利確實有減損;
且被告林國明亦直指方案一有上述將635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之缺點,顯然方案一對於6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影響其對土地之利用期待、想法或日後規劃。
依此,難認方案一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再者,635地號土地、596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本均同屬重測前員山鄉粗坑段粗坑小段99地號土地,係因主管機關徵收、分割等原因,始分割出635地號土地、596地號土地,此有上述土地舊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上述分割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但596、597、635地號土地分割前既為同筆土地,則考慮597地號土地之通行處所與方法,即應納入同屬未臨道路之596地號土地,不應造成596、597地號土地各自對635地號土地或其他鄰地為不同通行區域之主張,而造成635地號土地或其他鄰地過多之負擔或不利益。
且以本院上述勘驗結果,597地號土地必須經由635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上述粗坑路,則如能使596地號土地亦能利用同一通行區域為對外通行,對上述3筆土地以及周圍鄰地之地利,應能為更大發揮。
基此,方案二部分,係以附圖編號B部分為對外通行,而附圖編號B位於635地號土地之最東側,係可避免如上述方案一將635地號土地切開為二之不利益,而保持635地號土地之區塊完整,並亦為被告林國明較能接受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此外並可一併使596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編號B為對外通行。
何況,597地號土地除原告、訴外人杜書緯2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同為5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對於同為596、5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即有於兩筆土地往來通行之需求,是596地號土地再提供附圖編號C部分予原告通行,亦符合同為596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並可藉此發揮二筆土地之地利。
至於方案三部分,雖亦以附圖編號B部分以通行至道路,但需再利用635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1部分、596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D2部分以連接附圖編號B部分,則此方案不僅使635地號土地負擔較大面積之通行範圍,亦使同為597、5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往來兩地號土地不若方案二便利,而減損以附圖編號B部分給予597、59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美意。
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5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596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通行至上述粗坑路較為適宜而屬於最合適之通行位置。
七、綜上,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國明所有635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蔡信容等人所有596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以及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於法有據。
八、末按,法院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
本件原告所提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同一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且對於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係就所留道路位置之主張不同而已;
其先、備位聲明既非兩種獨立互相排斥之權利而與預備合併之性質不符,故就未採行之方案,自毋庸另行諭知駁回之判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