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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智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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