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51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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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4.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5. 貳、反訴部分:
  6.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三七五租約
  7.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8. 一、兩造間因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
  9. 二、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10.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11. 壹、本訴部分: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
  13.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最
  14. ㈡、被告常年未收二穫租金,自數十年前原告即非依據系爭租約
  15. ㈢、依被告107年3月24日三七五租約租額協商會議記錄結論:「
  16. ㈡、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
  17.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答辯以:
  18. ㈠、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租約核定之足額實物折合
  19. ㈡、且原告多年來不為耕作,任承租土地上雜草叢生,表土流失
  20. ㈢、653地號土地(以下均僅稱地號省略土地二字)是由訴外人吳科
  21. ㈣、故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或
  22. 三、法院之判斷:
  23.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如附表所示一至七所示三
  24. ㈡、兩造原就本件租約是否應種植稻米始符合租約約定,而不能
  25. ㈢、本件關於兩造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26. ⑴、967、968地號是同時和林參通、江虞唐共同經營,在休閒一
  27. ⑵、966地號是分由伊做的,在其上有開闢7個養殖池,其他部分
  28. ⑶、961、962地號目前是溝渠。
  29. ⑷、955、956地號不是伊夫妻做的。
  30. ⑸、957地號部分道路,部分養殖池,是第四房做的。
  31. ⑹、959地號上的養殖池也是第四房做的。
  32. ⑺、1230地號部分為水溝,部分為道路。
  33. ⑻、1228、1228-1、1229地號都是在做生態養殖。
  34. ㈣、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
  35.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或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
  36. ⑴、就附表一租約部分:
  37. ⑵、附表二租約部分:
  38. ⑶、附表六租約部分:
  39. ⑷、從而,因上開租約有原告不自任耕作情事,雖僅屬土地之一
  40. ⑴、附表三租約部分:
  41. ⑵、附表四、五租約部分:
  42. ⑶、附表七租約部分:
  4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一、二、六租約,因有不自
  44. 貳、反訴部分:
  45.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
  46.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及提證據,經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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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秀琴

林玉琳
林 菊

林振坤
林黃素雲
林秋桂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上6人為林參通之繼承人,下稱林進財等6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虞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三七五租約關係均不存在。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因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函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

二、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有提起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各依主張而提起本、反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508、512、529號(以下以案件號次稱之)租佃爭議事件,因有共同爭執事實,且有部分租約位於同筆地號土地情形,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為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最近一次租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原告均無積欠租金。

被告在頭城鎮下埔段有54甲土地,其中只有4甲是一年收二期租,其餘的50甲因低於海平面一米深,且有蟲害和水災,故經商量後僅繳一年一期租,或減收租金。

㈡、被告常年未收二穫租金,自數十年前原告即非依據系爭租約所載租額繳納,而係被告給予原告的「租佃金額明細表」所載租金額繳交租金(如505號卷第152至153頁),絕大多數佃農都有正常繳租;

但被告卻在109年突然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有租金欠租問題。

實際上承租土地現況因海水侵入導致鹽化而無法正常耕作,耕地低於海平面1公尺以上,非佃農故意廢耕,長久以來僅繳一穫租金。

如被告希望承租人能依租約正常全額繳租,應該地了解耕地是否能真正耕作,或是協助處理土地改良,依據耕地現況收取承租人可負擔之租額。

且承租人曾與被告達成協議,如有土地有買賣,其等未繳之二穫租金可以從土地賣地所得中抵銷,事後因土地買賣交易未果,被告保留二穫租金應收帳款紀錄,實際上並非佃農欠租款項,不應計入欠租租金。

㈢、依被告107年3月24日三七五租約租額協商會議記錄結論:「一、雙方同意自106年2期起一鎮公所核定租額繳交75%,另 25%由承租人書立欠條,待農田出售時一次繳清(不加計利息),,107年第1期缴交50%,107年第2期比照106年第二期模式繳交。

往年積欠佃應於106年2期前往收租時一併繳清,本協議適用至民國110年止。

二、雙方同意以報送宜蘭縣政府核備頭城鎮下埔段967、968、1007、1009、1010、 1133、1228、1228-1、1229、1230農地為買賣標的,每坪價格新臺幣7200元以上,出售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辦理。

三、本次協商結論,本會送第21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但此協商結論程序上未經佃農同意。

原告係依據雙方協議繳納租金,絕非有欠租或給付遲延,不應成為被告收回耕地之依據。

而原告現從事養殖事業,亦為被告同意,顯然並未有廢耕之情。

㈡、爰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租約關係續訂租約自110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0日止。

(見505號卷第63至65頁)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答辯以:

㈠、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租約核定之足額實物折合現金之租金,但原告多年來均未能依核定繳納租金,103年起至108年止積欠租金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480元、252,539元、44,957元、38,552元,均已達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總額。

嗣經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4日、29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存證號碼37、39、46、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6月14日、30日以前繳納租金,否則終止租約等情,再於同年7月21日、8月19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調解時、同年9月28日、10月16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處時當面要求原告補繳租金,但原告仍未置理。

㈡、且原告多年來不為耕作,任承租土地上雜草叢生,表土流失而成一片汪洋;

且原告所承租土地都是持分,沒有分管協議書及分管協議位置圖,不清楚耕作範圍及界址在何處,如何積極從事農作或養殖,又怎知是為魚塭或有開設產業道路或有鹹水入侵而致無法耕作。

原告要主張三七五租約的權利,應該先與其他共租人做好分管協議書及分管位置圖,明確知道自己的承租位置及界址才是。

被告出租的耕地為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除有發生環保單位公告的土壤污染,或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導致耕地損壞,即無原告所述之環境變更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繼續養殖或耕作情事,並非可以任意不為耕作。

就原告所述野生放養非事實,如果是正常的經營養殖業,會有養殖設備可為參考。

㈢、653地號土地(以下均僅稱地號省略土地二字)是由訴外人吳科錠(頭埔字第53號)及吳肇馨(頭埔字第52號)共同承租,吳肇馨說其跟吳科錠有口頭分管協議,但協議中的二人分管的面積卻與實際租約面積不相符,且誤差的面積有幾百平方公尺,而承租的土地上二項重大違規農地上建置違章建築、在農地上堆置違規建築廢棄物(水泥石塊),二項違規面積大致為170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合計254平方公尺,還沒達到吳肇馨所謂口頭分管誤差面積。

另966地號上有設置農路的部分,653地號承租人製作水泥墩座提供釣客站立釣魚,在休閒一路岸邊有大量的建築廢棄物。

又原告林進財等6人在承租的1010地號放置鐵皮貨櫃屋及舖設道路,都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違反租約。

㈣、故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或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或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經被告以109年12月1日民事反訴狀之送達,及於最後言詞辯論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或已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續訂租約,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如附表所示一至七所示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租約證明書附於調解案卷可按,足認為真。

㈡、兩造原就本件租約是否應種植稻米始符合租約約定,而不能變更為漁業養殖使用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系爭租約土地或其周邊土地是否業經劃設為養殖區或其他特定用途用地,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9日府農漁字第1100010153號函復以(下稱宜蘭縣政府函):「二、 頭城鎮下埔段653、955、956、957、959、961、962、966、967、968等10筆地號土地經查詢養殖地理資訊系統,皆在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内。

三、頭城鎮下埔段1010、1228、1228-1、1229、1230等5筆地號土地經查詢養殖地理資訊系統,該段1010、1228及1228-1地號土地部分未在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内。

四、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内土地未重劃包含諸多土地且不規則無法一一明列,而函詢15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等語(見505號卷第148頁)。

對此兩造均無意見,足見本件系爭土地雖多仍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但業經列為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故原告以養殖漁業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不違背系爭租約,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已無此部分爭議。

㈢、本件關於兩造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1、吳肇馨505號案部分(653地號):據吳肇馨指界承租部分坐落於該鎮休閒一路兩側,現況為水池,目視無工作物坐落其上,亦無農作物種植,據吳肇馨稱該土地做生態養殖(見505號案卷第48至53頁)。

而被告所指吳肇馨違規使用處所分別有鐵皮平房及土堤存在,據吳肇馨稱房屋為與之共同承租該地號之其兄吳科錠所有,伊分管位置為如附圖1-1所示A部分,但房屋與伊無關,土堤道路非伊堆置,另966地號(屬李秀琴頭埔字第2號租約)土地設有保護土堤之黑網、打水機、抽水機等(另見505號案卷第110至113頁)。

2、李秀琴508號案(附表二至五)部分:李秀琴稱是和其夫吳肇馨共同經營,由吳肇馨指界,並稱(見508號案卷第42至57頁):

⑴、967、968地號是同時和林參通、江虞唐共同經營,在休閒一路旁地界線往南以縱向方式平分成三部分。

(並依所指分管範圍測繪如附圖2)

⑵、966地號是分由伊做的,在其上有開闢7個養殖池,其他部分給伊父親那輩分成4份在做。

⑶、961、962地號目前是溝渠。

⑷、955、956地號不是伊夫妻做的。

⑸、957地號部分道路,部分養殖池,是第四房做的 。

⑹、959地號上的養殖池也是第四房做的。

⑺、1230地號部分為水溝,部分為道路。

⑻、1228、1228-1、1229地號都是在做生態養殖。本院於現場所見略如前開吳肇馨陳述,目視前開土地大多 為水池,部分有設置魚塭為養殖區,部分為產業道路及水 利溝渠,其餘未利用土地雜草叢生。

3、林進財等6人521號案(附表六)部分: 林進財陳以就967、96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同吳肇馨所述,另併同1010地號部分分耕的範圍由林進財指界如附圖3所示E、G、I部分,其間跨越休閒三路。

放置在土地上的兩個貨櫃屋是用來放農具,舖設道路是為跨越水溝。

(見512號案卷第48至55頁,含照片)。

據本院於現場所見967、968地號為水池,1010地號有部分種植蔬菜,部分雜草叢生,有林進財放置之2只貨櫃屋及舖設的道路(經測量如附圖3左上角所示)。

4、江虞唐529號案部分:據江虞唐陳以967、968地號承租的部分與林參通、李秀琴平分,1010地號是在土地南側部分,目前有種植作物在其上,並指界承租範圍如附圖3所示F、H、J部分。

據本院於現場所見本院於現場所見967、968地號為水池,1010地號有部分種植蔬菜,其餘部分雜草叢生。

又1010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休閒三路),部分為水溝。

(見529號案卷第55至61頁)。

以上勘驗結果均經製成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按,原告就承租範圍之指界,及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租約目的使用狀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佐。

㈣、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17條第3、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但承租人如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係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並非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與出租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在案。

㈢、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或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兩造間三七五租約已無效或經被告在原租約期滿前予以終止,故拒絕續訂租約。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為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情形,及被告抗辯已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茲由本院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如下: 1、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租約。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繳租金積欠達兩年總額為由,抗辯得終止兩造間租約,固提出所製作原告104年度後應繳、已繳、未繳情形(見505號卷第28頁、508號卷第27頁、512號卷第20頁、529號卷第33頁)為證,並提出宜蘭西後街存證號碼74、37、46、49號存證信函為已催告之證明(見505號卷第24頁、508號卷第21頁、512號卷第18頁、529號卷第27頁)。

然原告雖自認被告所列收已取租金金額正確,但否認有欠繳租金情形,主張已依往例繳納全部租金,復表示租金繳付都是被告前往承租人頂埔和下埔廟宇收取;

被告亦自認是前往當地活動中心收取無誤(見505號卷第186頁),則本件租金自屬往取債務性質。

依前述說明,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租金情形屬實,並已為催告,被告仍應於催告期滿後,前往前開頂埔或下埔之廟宇或社區活動中心向原告收取,原告仍不給付,才得以終止租約。

然本件被告自認並未於為補繳租金催告後,再去向原告收取欠租(見505號卷第236頁),依諸前述說明,即尚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

故本件被告主張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3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租約,並無理由。

2、就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部分:

⑴、就附表一租約部分:被告抗辯吳肇馨就所承租653地號,與共同承租人吳科錠分管範圍不清不實(就其上房屋是吳科錠所建不爭執),且在部分土地(休閒一路旁)堆置大量土石,又設置有供釣客站立垂釣的水泥基座,並提出照片空照圖為證(見505號卷第121頁、第124至127頁)。

吳肇馨則以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是宜蘭縣政府造路時棄置,否認係伊堆置;

惟對在土地上設置有供釣客站占之水泥基座則不否認。

而此項水泥基座既係供釣客釣魚之用,即不能認與從事養殖業有關,而應認屬不自任耕作情形。

⑵、附表二租約部分:此租約涵蓋955、956、957、959、961、962、966等多筆地號,然依本院履勘時吳肇馨所陳,966地號是分予伊夫妻做的,其上有開闢7個養殖池,其他部分給伊父親那輩分成4份在做;

955、956地號不是伊夫妻做的;

957、959地號上的養殖池是第四房做的等語,有如前述,顯然此租約大部分土地均非承租人李秀琴耕作,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至屬明確,

⑶、附表六租約部分:被告抗辯在如附圖3所示1010地號土地上之林進財等6人之鐵皮貨櫃屋及設置的通行道路,違反租約,林進財等6人則陳以該貨櫃屋是放置農具之用等語。

查,在承租耕地上設置耕作所必須之設施,固非法之所禁,然本件鐵皮貨櫃屋及道路所在之1010地號上,本即有休閒三路之公路經過,如有必要設置農具堆放處所,自應擇路旁適當位置為之,並無必要設在離公路相當距離之處,再舖設私設道路進出,徒耗土地可耕作面積,故此部分土地之使用,難認係供耕作之用,而應認屬不自任耕作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理由。

⑷、從而,因上開租約有原告不自任耕作情事,雖僅屬土地之一部或租約中一部分土地,然依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全部租約無效。

故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之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3、就原告是否有持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部分:

⑴、附表三租約部分:就本租約,原告李秀琴自認1228、1229地號都是沼澤地,無法使用等語(見505號卷第86頁),足見於客觀上及主觀上,都符合不為耕作要件,且觀諸其情當已持續一年以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可採信。

⑵、附表四、五租約部分:此二份租約之標的均是967及968地號,據本院現場履勘時為一片水池,無魚塭或相關設備設置。

原告李秀琴主張係採自然生態養殖法即放任魚、蝦、蟹自然生長後以蛇籠收獲,據前開宜蘭縣政府函復「自然生態養殖法為眾多養殖方式其中之一種,係粗放養殖方式,無制式養殖方法,亦依養殖需求因人而異。」

(見505號卷第148頁)等語。

原告李秀琴主張係以粗放之自然生態養殖法經營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然查,縱為粗放漁業養殖方法,衡情經營者為保有自己養殖之收成,並避免與相鄰地域養殖者漁獲混淆而生糾紛,當會設置相當設施如土堤、漁網以為界線區分。

然本件967及968地號為一整片水池,並無相關區隔設施。

又此二筆土地除李秀琴之頭埔字第84-1及221-1號租約外,尚有林萬頭埔字第36號、黃萬寶頭埔字第36號、林賜保頭埔字第60號、張澤琳頭埔字第157號、江聰明及江聰輝頭埔字第86號、溫張幼雲頭祖登字第34號、林參通(即林進財等6人)頭埔字第36號、江虞唐頭埔字第157-1號、宋旭銘及宋春萬頭埔字第87號、張永翰等4人頭埔字第136號、張木渠櫻頭埔字第136-1號、黃偉凱及黃傑然頭埔字第84號、林連煌頭埔字第221號、蘇萬發頭埔字第48-1號租約,合計17份租約存在,有被告110年8月12日陳報狀提出之租約資料整理表可按(置於證物袋),原告李秀琴對此亦無爭執。

則以此二筆土地上有17份租約之多,共同承租人間更應有承租範圍之界定,否則何能耕作經營。

然於本院至現場請原告指界承租範圍時,與此二筆土地有共同承租關係之原告李秀琴、林進財等6人(林參通租約)及江虞唐均稱為三人平分,而未謂尚有其餘十多份租約,及各租約之承租範圍,所陳已有不實;

況經依其等就平分範圍指界供測繪如附圖所示2-1及附圖3所示,亦顯不相符,足見其等之主張非真。

查,土地承租人須確知承租土地範圍所在,始能善為耕作經營租用之土地,以盡地利,如無法確知承租土地範圍,自無法在土地上耕作,其理至明。

本件既原告李秀琴未能確認其於此二筆土地承租範圍所在,依前所述,自應認有不為耕作情形,且其期間至遲在本件租佃爭議109年7月21日頭城鎮調解前已存在,迄今持續確逾一年以上,則被告抗辯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⑶、附表七租約部分:原告劉虞唐之租表七租約包括968、967及1010地號,其中967、968地號部分,與李秀琴同不能指出所承租範圍,應認確有不為耕作情事,且其期間當亦已持續一年以上,則被告抗辯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一、二、六租約,因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

如附表三、四、五及七之租約,因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減租條例第17條1項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情事,且被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於109年12月31日原租約期滿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續定租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附表所示租約有前述無效或業經合法終止情形,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依諸前揭論述,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及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2號(承租人:吳肇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653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38,427.81 16,082 3,631公斤 附表二:(以下李秀琴租約依頭城鎮公所調解卷標示列序)租約字號:頭埔字第2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962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7,949.69 953 215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6 田 同上 45,108.61 11,275 1,617公斤 3 頭城 下埔 956 田 同上 32607.92 6,852 983公斤 4 頭城 下埔 959 田 同上 3756.36 936 290公斤 5 頭城 下埔 955 田 同上 13254.44 146 452公斤 6 頭城 下埔 957 田 同上 893.36 217 67公斤 7 頭城 下埔 961 田 同上 8028.90 851 263公斤 附表三: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63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1229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6,789.99 704.83 159公斤 2 頭城 下埔 1228 田 同上 4,1488.53 4,320.02 975公斤 3 頭城 下埔 1230 田 同上 5284.62 550.26 124台斤 4 頭城 下埔 1228-1 田 同上 41488.53 4,320.02 975台斤 附表四: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84-1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968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23,676.6 3,428 774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1,566 354公斤 附表五:租約字號:頭埔字第221-1號(承租人:李秀琴)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968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23,676.6 3,973 897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2,003 453公斤 附表六: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37號(承租人:林參通之繼承人林進財等6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1010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13,544.02 1,797 406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8 田 同上 23,676.6 2,921 660公斤 3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1,246 282公斤 附表七:
租約字號:頭埔字第157-1號(承租人:江虞唐)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稻穀(實物) 1 頭城 下埔 1010 田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13,544.02 1,511 342公斤 2 頭城 下埔 968 田 同上 23,676.6 2,271 513公斤 3 頭城 下埔 967 田 同上 30,985.36 1,332 301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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