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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祐齊
被 告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業經被告以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範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雖主張被告之辦公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4樓之2」,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原告既自陳上開宜蘭地址僅是被告之工作地點,即非被告住所地,亦核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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