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
- 貳、109年度訴字第626號部分:
- 一、確認原告吳宏昱與原告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 二、確認原告礁溪協天廟由被告吳朝煌為召集人於109年10月23
- 三、確認被告吳朝煌、簡蒼明依序與原告礁溪協天廟主任委員之
- 四、訴訟費用17,335元由被告負擔。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原告林福順主張於109年7月1至4日辦理之協天廟第13屆信徒
- 壹、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
- 一、林福順起訴意旨:
- ㈠、林福順為協天廟第12屆監察委員,因協天廟各委員之任期將
- ㈡、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過程所為系爭爭議行為,已違反宜蘭
- ㈢、另依證人劉煥章證述依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協
- ㈣、故為本件起訴,請求判決:⑴、確認吳宏昱召開109年9月3日
- 二、被告礁溪協天廟、吳宏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 ㈠、協天廟係依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
- ㈡、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1
- ㈢、有關章程第21條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在地舉行,依該條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吳朝煌、林福順分別為被告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 ㈡、協天廟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8區之信徒代表選舉產生第1
- ㈢、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
- ㈣、吳朝煌於109年8月16日召開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55
- ㈤、吳宏昱任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在礁溪鄉三民社區活動中心
- ㈥、吳朝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協天廟第12屆第56次管理委員
- ㈦、吳朝煌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林福順以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有違反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
- ㈠、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32條:「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
- 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 二、林福順主張吳宏昱已因系爭爭議行為,經第12屆主任委員吳
- ㈠、林福順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前開會議之紀錄(見補字卷原證
- ㈡、況查,信徒之除名,係章程第15條第7款所規定之信徒代表大
- 三、吳宏昱抗辯系爭代表大會係合法召開,所為管理委員、監察
- ㈠、按「一、信徒代表選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應於15日內
- ㈡、林福順主張吳宏昱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未依章程第21條規
- 四、從而,林福順主張系爭代表選舉因吳宏昱系爭爭議行為致爭
- 貳、626號案部分:
- 一、原告協天廟、吳宏昱起訴意旨:
- ㈠、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任期於1
- ㈡、然吳朝煌卻於任期即屆滿後,以有信徒檢舉、異議而主張五
- 二、吳朝煌、簡蒼明聲明請求駁回吳宏昱之訴。答辯意旨均同前
-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均如前於109年度訴字第532
- 四、從而,本件吳宏昱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既屬合法,所選舉之
- 參、綜上所述,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案林福順之訴為無理由,應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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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626號
原 告 林福順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原 告
即 被 告 礁溪協天廟
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宏昱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吳朝煌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簡蒼明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原告林福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福順負擔。
貳、109年度訴字第626號部分:
一、確認原告吳宏昱與原告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礁溪協天廟由被告吳朝煌為召集人於109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暨(所為)礁溪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暨同日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次會議選舉被告簡蒼明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三、確認被告吳朝煌、簡蒼明依序與原告礁溪協天廟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福順(以下以姓名稱之,其餘自然人當事人亦同)提起訴訟確認被告礁溪協天廟(下稱協天廟)於109年9月3日由被告吳宏昱為召集人所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9年9月3日第13屆第1次代表大會或系爭代表大會)暨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
暨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吳宏昱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主張吳朝煌為召集人於109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無效,簡蒼明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與協天廟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係吳朝煌、簡蒼明及林福順(下稱吳朝煌等人)與吳宏昱間就雙方先後召集之協天廟第13屆第1次代表大會何者合法之爭執,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為合併裁判。
二、原告林福順主張於109年7月1至4日辦理之協天廟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之爭議選區重新選舉後,伊當選信徒代表,並由協天廟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吳朝煌召集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選出伊為常務監察委員,倘系爭代表大會之召開及選舉為合法,伊於109年10月23日代表大會當選為監察委員之身分即受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則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所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
暨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吳宏昱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暨選舉,及吳朝煌所召開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暨選舉何者合法有效,及協天廟與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吳宏昱或簡蒼明間,於協天廟、吳宏昱及吳朝煌、簡蒼明間有爭執,則吳宏昱提起確認訴訟請求以判決排除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亦可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開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
一、林福順起訴意旨:
㈠、林福順為協天廟第12屆監察委員,因協天廟各委員之任期將於109年5月底(應為109年6月7日)屆滿,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12屆管理委員會)遂依據協天廟章程、協天廟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系爭代表選舉,以產生第13屆138名新任信徒代表(從缺6名)。
詎此段期間竟陸續接獲三民區、林美區、大義區、大忠區、六結區等選區(下合稱爭議選區)之信徒分別向廟方提出異議,指稱所屬區代表選舉中,信徒即第12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吳宏昱等人,均明知非選務工作人員,依法不得進入選票區及圈票區,竟在上開選區選舉時,擅自進入選票區及圈票區,並對正在選舉之選舉人以不當方法進行勸誘、干涉及行使暗號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或不當選(以下簡稱系爭爭議行為)。
為此,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55、56次會議,決議以:⑴、爭議選區之信徒代表當選均無效,重新辦理選舉。
⑵、信徒吳宏昱等3人違反本廟組織章程等法令,予以除名處分。
⑶、上列兩項處分授權主任委員執行,除通知當事人提異議外,並副知礁溪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悉照。
⑷、吳宏昱等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大會,其必要性、正當性、合法性都不存在,其所辦之選務事宜及結果,自始即屬無效。
⑸吳宏昱等人明知故犯,且屢次違反本廟章程,加上原來因選舉舞弊情事,前經管理委員會第55次會議依違反本廟章程,事證明確,予以除名處分。
其等不知悔改近期又再次違反本廟章程,且又事證明確,確定予以除名處分,以示懲戒,藉以維護本廟尊嚴及秩序等情。
而系爭代表選舉因爭議選區已重新舉辦選舉完畢,並於109年10月23日經由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擔任主席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並選出新主任委員為簡蒼明。
吳宏昱明知已因除名而不具協天廟信徒身份,並自109年8月16日即告生效,且原選舉之五區信徒代表業經撤銷資格,竟仍自擔任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違法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並違法選出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更據此做出無效之決議會議紀錄。
㈡、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過程所為系爭爭議行為,已違反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32條第8款在選舉或罷免票附上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及違反章程第4條第4款維護本廟秩序及第6條之1第1至3款違背本廟旨有顯著之言論、妨害本廟權益或信譽,業經決議於信徒中除名。
㈢、另依證人劉煥章證述依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協天廟所在地舉行,第50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
是以吳宏昱於109年9月3日在非協天廟所在地之三民活動中心舉行信徒代表大會,並選出吳宏昱為主任委員即非適法,且渠等又未於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亦違章程規定,難認吳宏昱為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
雖吳宏昱被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為主任委員,惟宜蘭縣政府備查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無確認吳宏昱為協天廟主任委員之效力。
吳宏昱已因除名而不具協天廟信徒身份,其所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所辦理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選舉自屬無效,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故為本件起訴,請求判決:⑴、確認吳宏昱召開109年9月3日第1次代表大會暨(所為)礁溪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
⑵、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礁溪協天廟、吳宏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協天廟係依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於107年8月3日廢止)登記之寺廟,協天廟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所載,其下有信徒,由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織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綜理協天廟會務,對外代表協天廟,係以信徒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
又信徒代表大會為協天廟之最高意思機關,信徒代表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㈡、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6日、109年9月17日召開第55及56次會議,係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管理委員任期即109年6月7日屆滿後所為無權違法之召集及決議,依法應為自始無效。
協天廟業由系爭代表選舉產生138名新任信徒代表,前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號函檢附礁溪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暨第13屆信徒代表選舉紀錄備查在案,並無林福順所主張之選舉舞弊情事而無效云云。
惟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誣以原證2號之照片、檢舉、異議,羅織莫須有之事實,除違法召開前述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及違法決議上述5區信徒代表選舉無效及將信徒吳宏昱等除名處分以外,在逾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遲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之情形下,乃由信徒代表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推選被宏昱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暨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副常務監察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業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在案,嗣後並依法領有前述之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及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在案,則本件並無林福順所主張吳宏昱之信徒資格已遭協天廟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而有違法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云云之情形存在。
反之,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既已逾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遲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渠自已無權再為召集之,縱渠仍為召集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是以,由吳朝煌違法召集並擔任主席於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及選舉,於法自屬無效,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並予以檢還。
㈢、有關章程第21條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在地舉行,依該條文字使用本廟所在地,而非僅有本廟,就可以看出信徒代表大會只要在本廟所在地舉行即可,協天廟信徒有八大區(村) ,由此八大區選舉出信徒代表,舉行信徒代表大會即可。
以109年7月初所舉行之信徒代表大會,舉行的地點也是在該廟的前埕。
本次吳宏昱所召集的109年9月3日第1次代表大會因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拒絕依章程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5日內召開,而由吳宏昱依特殊程序召開,至無法在該廟主任委員所掌理之地點召開。
有關召開的程序及地點均由吳宏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在案。
又有關組織章程第50條宣誓就職的規定,應非選舉無效之規定。
三、不爭執事項:
㈠、吳朝煌、林福順分別為被告協天廟第12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均於109年6月7日屆滿。
㈡、協天廟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8區之信徒代表選舉產生第13屆138名新任信徒代表(從缺6名)。
但協天廟陸續接獲信徒提出異議反應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期間有系爭爭議行為。
㈢、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函依據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90122916函檢送已蓋妥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章戳之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暨系爭代表選舉紀錄,及系爭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冊等相關資料予協天廟。
㈣、吳朝煌於109年8月16日召開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55次會議,決議系爭爭議選區之信徒代表當選均無效,重新辦理選舉,及吳宏昱、游印壽、賴兒堅等3人違反礁溪章程等法令,予以除名處分。
㈤、吳宏昱任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在礁溪鄉三民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暨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選舉,嗣召開第13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選舉,推選吳宏昱為主任管理委員。
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9月10日府民禮字第1090148685號函備查。
㈥、吳朝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協天廟第12屆第56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信徒選舉大忠區、六結區信徒代表當選無效,重新辦理選舉。
就吳宏昱、游印壽、賴兒堅等所提異議(申復)案,確定予以除名處分。
㈦、吳朝煌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並選任簡蒼明為主任委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福順以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有違反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32條第8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故系爭代表選舉中系爭爭議選區代表當選均應無效,並無理由:
㈠、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32條:「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效」之規定,所顱列之各款情形,係就該選舉之各「選票」於開票時應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與吳宏昱被指述之系爭爭議行為顯為二事,如確有該條第8款「在選舉或罷免票附上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之情形,亦僅係該張選票應視為無效而已,並非該選區該次選舉無效,或所選代表之當選全部無效。
且此與吳宏昱有無為系爭爭議行為無關。
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2/3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
...」是如於選舉時出席人有上開行為,必須:1.由監票員予以警告,2.行為人不服警告,3.監票人報告會議主席,4.主席視情節提出取消該行為人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之處分,5.經出席人2/3以上之同意,6.由主席當場宣布處分結果,7.記明於會議紀錄。
以上要件均具備後,始生該處分之效力。
且該處分效力應僅限於該「行為人」,而不及於其他成員,亦不當然影響該次選舉之其他被選舉人當選結果,而得謂該選舉無效,應予重選。
查:1、林福順主張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有系爭爭議行為經信徒提出異議,並提出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0號卷第23至52頁)、林錫財等人異議書(同前卷第53至56、第61及62頁)為證。
然依該等照片雖顯示吳宏昱站立在投票區附近,但無法具體認定吳宏昱所為係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信徒圈選選票之行為。
2、本院依林福順聲請詢問證人即系爭代表選舉時在場之三民區常務代表林錫財(並為該區選舉主席)、六結區代表林如柱、林美區委員游枝春(並為該區選舉代理主席)、大義區常務代表吳竹山、六結區常務代表周清波(並為該區選舉主席)、大忠區常務代表王如銓(並為該區選舉主席)、協天廟總務組長劉煥章(見532卷二第41至63頁、第88至101頁),固均證稱當時有看到或聽到吳宏昱在選舉會場走來走去或帶人進入投票區之情,但並無任何由在場監票人員警告吳宏昱、吳宏昱不服、監票人報告會議主席、會議主席提出取消吳宏昱被選舉權、經出席人2/3以上同意、主席宣布處分結果等程序進行之證述,於該等選區選舉紀錄(見本院卷1第74至99頁)內亦全無此類程序進行之記載,顯然不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而不能認系爭爭議選區之選舉無效,應予重選。
林福順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二、林福順主張吳宏昱已因系爭爭議行為,經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109年8月16日及9月17日召開第55、5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信徒除名,並經吳朝煌所召開之109年10月23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追認,故無權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亦無理由:
㈠、林福順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前開會議之紀錄(見補字卷原證3、4號即第68至75頁,及原證6號即本院卷1第120至128頁)為證。
惟查,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之任期,均已於109年6月7日屆滿,此兩造無爭執,則其後第12屆管理委員會所得行使之職權,當僅止於辦理第13屆信徒代表之選舉、召集新一屆代表大會以組成新任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及相關交接事宜。
而吳宏昱於系爭代表選舉被選為代表(二龍區)之資格並無無效或喪失情形,其嗣後並受推選為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並已選出第13屆管理委員等幹部組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等組織,有如後述三、㈠所示,則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第55、56次會議,即難認為合法。
㈡、況查,信徒之除名,係章程第15條第7款所規定之信徒代表大會職權,此與得由管理委員會提案及提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議決之益於該廟興革事項分列於同條第6款有別,當非得事後追認事項。
雖林福順以章程第6條之2規定:「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會審議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除名之,其權利及義務同時消滅,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一、違背本章程之宗旨。
二、違背本會各任級之議決事項。
三、他遷無法查覓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成效者。」
,主張管理委員會亦有將信徒除名之權限,且管理委員會議決時即生效云云。
惟本條規定係謂於信徒有該條各款情形時,管理委員會得以審議後提請代表大會議決以為除名,亦即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僅在於審議後決定是否(即「得」之意)提出該信徒除名案交由代表大會議決之提案權,並非授予管理委員會逕為議決除名之權限。
此當係章程訂立時慮及信徒除名事涉信徒之信仰自由及名譽,應採更謹慎之程序,以避免管理委員會之專擅。
且以組織功能而言,信徒大會係協天廟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執行機關,更應為如此解釋。
故該二次管理委員會所為信徒除名決議,不能認為合法,應為無效;
且縱認得由信徒代表大會追認,然吳朝煌所召開之109年10月23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並非合法,有如後述,自非得認吳宏昱已遭議決信徒除名。
故林福順此項主張,亦非有理。
三、吳宏昱抗辯系爭代表大會係合法召開,所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均合法有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已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其已合法就任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為有理由:
㈠、按「一、信徒代表選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應於15日內分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二、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出後,應立即選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及常務監察委員、副常務監察委員。」
、「三、前開信徒代表大會及相關選務事項由現任主任委員負責召集。
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信徒代表推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上開選務事宜。」
章程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代表選舉非有無效而應重新選舉情形,有如前述。
而吳宏昱係系爭代表選舉二龍區當選人之一,有該區選舉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96頁)。
系爭代表選舉結果,亦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9年8月4日礁鄉社字第1090012370函依據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民禮字第1090122916函檢送已蓋妥宜蘭縣政府民政處章戳之協天廟各區信徒大會暨系爭代表選舉紀錄,及系爭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冊等相關資料,足認業已報由主管機關備查,則依前開章程規定,應由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15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分別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然吳朝煌並未於該15日期限內召開,嗣吳宏昱經信徒代表推選為召集人,於109年9月3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此兩造均無爭執。
則系爭代表大會之召開,即屬合法。
㈡、林福順主張吳宏昱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未依章程第21條規定在協天廟所在地舉行,且所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未依第50條規定在協天大帝神前舉行宣誓就職,故非合法有效,並無理由: 1、查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應在本廟所在地舉行。」
然系爭代表大會係在礁溪鄉三民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就此吳宏昱抗辯以係因已生本件爭議,故無法在協天廟現在的地址舉行,而所謂本廟所在地係指八大區(村)所在,並非限於協天廟所在,此以之前第11屆及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係分別在宜鴻餐廳及真福餐廳舉行可以證明,並提出吳朝煌等人所不否認之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綠為證,並經證人即第12屆管理委員王俊吉到庭證以第11屆曾經到餐廳開等語屬實,足認吳宏昱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2、吳宏昱抗辯系爭代表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業依章程第50條規定,在協天大帝神前宣誓就職,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4、168頁),足認屬實。
林福順雖復以吳宏昱系爭代表大會到場之神尊並非章程所指廟內大殿中央供奉之神尊,而係廟中「副二帝(丙)」之神尊,只要信徒遇有婚禮、喜慶、入宅、開土等喜事均可請借,故亦不符章程規定等語。
惟於本件因已生信徒代表選舉效力之爭議,持不同立場之信徒難以期待能平和同堂祭拜神尊。
而宗教信仰本即存之於信徒心中,祭拜本尊或分身,於信仰之虔誠程度上本無差異。
協天廟章程此項規定當係要求就任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應在神尊前誓言堅守信仰,誠慎執行所司廟務,則縱所祭拜之實體神尊並非廟中大殿所供本尊,而係分身,亦應已符章程此項規定之目的,無礙於宣誓就職之效力。
故本件應認吳宏昱亦已完成其就任管理委員之儀式,而無不合法之疑。
四、從而,林福順主張系爭代表選舉因吳宏昱系爭爭議行為致爭議選區選舉無效重新選舉,吳宏昱並已遭除名故非信徒,所召開系爭代表大會及所為選舉無效,而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代表大會暨礁溪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無效,及確認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626號案部分:
一、原告協天廟、吳宏昱起訴意旨:
㈠、協天廟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任期於109年6月7日屆滿,協天廟乃於109年7月1日至4日辦理系爭代表選舉,並已將選舉結果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惟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在逾主管機關備查後15日仍遲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及選舉,信徒代表乃推選吳宏昱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暨選舉主任委員(由吳宏昱任之)、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副常務監察委員,且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嗣後並依法領有宜蘭縣寺廟登記證及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在案,則本件吳宏昱與協天廟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即已存在,依法應能行使協天廟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職務。
㈡、然吳朝煌卻於任期即屆滿後,以有信徒檢舉、異議而主張五爭議選區信徒代表選舉舞弊,違法召開12屆第55、56次會議並決議所謂爭議選區之信徒代表當選均無效,重新辦理選舉,並將吳宏昱予以除名處分。
上開第12屆上開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因係由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於任期屆滿後所為無權之違法召集及決議,依法應為無效。
其後吳朝煌違法重新辦理爭議選區信徒代表選舉後,即再違法召集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選舉另一批「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並選舉簡蒼明為「第13屆主任委員」,導致協天廟廟務鬧雙胞。
吳朝煌、簡蒼明並據此霸佔廟務,拒絕及阻止吳宏昱行使協天廟第13屆之主任委員職務,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欄貳各項等語。
二、吳朝煌、簡蒼明聲明請求駁回吳宏昱之訴。答辯意旨均同前於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林順福之主張,茲予引用。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均如前於109年度訴字第532號部分之論述,茲予以引用(林福順之主張即吳朝煌、簡蒼明之抗辯),不再一一論列。
四、從而,本件吳宏昱召開之系爭代表大會既屬合法,所選舉之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及吳宏昱受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亦為合法,則已於109年6月7日任期屆滿之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與協天廟已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能再召集會議,所召集之109年10月23日第1次代表大會並非合法,該代表大會同日所為協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暨同日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次會議選舉被告簡蒼明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自均為無效。
協天廟及吳宏昱請求判決如主文貳各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案林福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案吳宏昱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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