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548,202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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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
  3. 二、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66,667元為反訴被告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9. 一、本訴部分:
  10. (一)原告方面:
  11. (二)被告方面:
  12. 二、反訴部分:
  13. (一)反訴原告方面:
  14. (二)反訴被告方面:
  15. 貳、程序部分
  16.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17. 二、反訴原告所提前述反訴,係主張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負擔,
  18. 參、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20. 二、廖錫然之繼承人中,被告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經調取
  21. 三、廖錫然之繼承人係以協議分割之效果意思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22. (一)辦理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證人即代書黃耀新(見本案卷一
  23. (二)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廖志豪到庭結證稱:廖錫
  24. (三)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李素雲到庭結證稱:系爭
  25. (四)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廖于璇到庭結證稱:系爭
  26. (五)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廖辛晟到庭結證稱:系爭
  27. (六)證人即廖錫然子廖漢民之妻鄭美枝到庭結證稱:本來伊等
  28. (七)蘇澳農會109年12月11日函文略以:「貸款金額係撥入廖
  29. (八)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可證被告係委任證人黃耀新代書辦理
  30. (九)又由以上相符之證據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將系
  31. (十)原告雖陳稱:實則前述貸款係被告夫妻借支,廖錫然並未
  32. 四、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33. (一)按「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池遺
  34. (二)次按:「徵諸遺產分割協議之身分性質,非繼承人本不得
  35. (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36.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37.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以「倘認反訴被告得請求塗銷系爭土
  38. (二)廖錫然之前述遺債,已由被告清償350萬元本息而清償完
  39. (三)按「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
  40. (四)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廖錫然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分割全部遺
  41. 肆、結論: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有理由,並就反訴部分宣
  4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43.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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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翊妘

廖浤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66,667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5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1、被繼承人廖錫然為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於民國(下同)99年間死亡時,積欠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貸款,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該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蘇澳鎮保安段5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2、原告之後知悉被告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3、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1、廖錫然生前積欠蘇澳農會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被告之配偶李月伶係連帶保證人,且遺留債務甚多,子孫均認無繼承實益,故除原告2 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2、被告取得包括原告在內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作為補償,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且被告已履行負擔完畢,清償廖錫然積欠蘇澳農會之前述債務,使蘇澳農會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2 人亦從未受蘇澳農會追討債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1、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清償被繼承人廖錫然生前債務350 萬元,倘認兩造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且反訴被告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清償債務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350 萬元,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故提出先位聲明。

2、退步言之,倘認反訴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反訴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益比例,分別償還所受利益價額175 萬元予反訴原告,故提出備位聲明,請依預備合併法理擇一判決。

3、先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任一反訴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備位聲明:反訴被告2 人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7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1、系爭貸款係反訴原告夫妻所借支,廖錫然並未出面借支該貸款,乃係由反訴原告夫妻無權代理,故應由反訴原告自負其責。

2、聲明:駁回反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所提前述反訴,係主張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之負擔,故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述說明,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被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案卷一第13至62頁、第99至197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案卷一第63、95頁)附卷可稽,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廖錫然之繼承人中,被告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04 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廖翊妘聲請拋棄繼承經駁回確定,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6 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廖浤志主張其代位繼承之事實(見本案卷一第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238 頁),並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4 月8 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81頁),故原告2 人繼承廖錫然之遺債(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

三、廖錫然之繼承人係以協議分割之效果意思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亦係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而清償廖錫然之遺債:

(一)辦理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證人即代書黃耀新(見本案卷一第101 頁)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13至61頁是其辦理之土地登記,本案卷一第19至53頁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是由繼承人或其委託人帶來,當天有一堆人,那些人都是蓋章才見面;

被告委任伊時,要求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卷一第17頁繼承系統表,是蓋章時,連同文件給繼承人看;

當時交付印章時,伊在蓋章時,都有解釋,因為是要蓋印鑑章,是伊習慣,要很慎重,會解釋清楚,再請繼承人蓋章,伊會解釋結果會是怎樣;

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位之「分割繼承」4 字,伊會解釋;

大約去地政事務所送件一週內,眾繼承人及代理人將印鑑章交給伊,不知道被告已經拋棄繼承,眾繼承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都沒有人提起拋棄繼承這件事;

本案卷一第227 頁被證5 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是伊把所有案件書表整理好,請被告約全體繼承人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來,也是當天,伊把東西解釋一下,才收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30 至336 頁)。

(二)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廖志豪到庭結證稱:廖錫然是伊爺爺,知道有辦理分割繼承,但是,今年還是去年,才知道有拋棄繼承成功,當時是委任一個代書去辦理拋棄繼承;

103 年10月5 日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當初在辦理時,印鑑章都是繼承人自己蓋的,並沒有把印鑑章交給別人;

當時家族的人都有到,都是在現場討論好,才蓋印鑑章;

廖錫然本身的遺產,這間房子有貸款,就是有欠錢,所以當時,家族討論有誰願意把它接下來,願意去還錢,就讓對方去接,當時原告廖浤志打電話給伊說,希望伊把這間房子出錢拿回來,但伊拒絕,最後討論,要被告去還錢,把房子過給被告,因為不希望房子債務會去影響每一繼承人,所以大家討論誰去還錢,就過給誰,大家同意由被告還錢,然後把房子過給被告,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大家對被告沒有其他義務或責任要履行;

系爭分割協議書,應該是保安段的那個土地及房子,也就是剛才提到有貸款的那間,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天,大家都同意把這個土地過戶給被告,讓被告負責去還貸款的錢,「大家」是指有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人;

原告2 人當時希望伊拿錢出來買這間房子,甚至希望分到一些錢,但是伊不希望把錢投在那邊,所以就沒有去還錢,被告有提到願意用貸款方式買回來,大家就同意;

被告借款標的是土地,主要針對這個土地是有債務,當初大家都不想背負這些債務,所以沒有去爭取這部分,只有被告願意去還清這些債務,所以才同意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伊等拋棄繼承時,有收到通知拋棄是沒有成功的,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05 號家事卷第93頁這份公文,其實當初伊今年有去追過,伊到法院閱卷,是寄給莊牡丹,莊牡丹是伊外公在外面所生私生子之妻,因為當初收到的,是沒有通過拋棄繼承的,後來爺爺第5 個兒子,有幫大家補送件,後來有通過,但不是寄送給伊,所以伊等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36 至342 頁)。

(三)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李素雲到庭結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有蓋章之廖錫然後代或繼承人,都同意以被告一人負責承擔廖錫然積欠蘇澳農會等遺債為條件或代價,所以大家才會共同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因為都沒有人要,所以兄弟都有講好,那時是說過給被告,被告去還這些債,大家都有講好,因為沒人要,有拋棄繼承沒錯,可是不知道這樣不行,說好被告去還那些債,過給被告,大家都願意,也不知道拋棄這些等,大家蓋章時,不知道拋棄繼承成功還是不成功,後來伊兒子廖志豪有去查有拋棄成功,可是接到通知書說沒有拋棄成功,有一個廖姓人士補辦就有成功,系爭土地本來討論要給伊兒子,伊兒子不要,伊兒子在臺北工作,要在臺北買房子,大家都不要,原告2 人也都不要,原告之母也不要,大家都不要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99、400 頁)。

(四)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廖于璇到庭結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蓋章之廖錫然後代或繼承人,都同意以被告一人去負責承擔廖錫然積欠蘇澳農會之遺債,所以大家才會共同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大家一直說拋棄繼承沒有成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1 、402 頁)。

(五)證人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廖辛晟到庭結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面有伊的章,那時知道被告要一人承擔債務,記得那時農會寄來的,是沒有拋棄繼承成功,被告說債務都承擔,所以大家才蓋印章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2、403 頁)。

(六)證人即廖錫然子廖漢民之妻鄭美枝到庭結證稱:本來伊等是拋棄繼承,公公廖錫然死掉時,大家為了這筆債務,都拋棄繼承,會蓋印章,是被告拿農會的東西,說沒有拋棄繼承成功,後來被告叫伊等蓋章,被告會處理這些農會債務,知道被告要負責這筆債務,所以當時大家是要趕快處理這個債務,才會去蓋章;

大家怕負這筆債務,因為那張文件說拋棄沒有成功;

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的章由伊蓋;

蓋章就是要被告璋承擔債務;

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三人,都知道為什麼要用印章去蓋系爭分割協議書,那時被告拿一張農會的單子,說要負擔債務、拋棄沒有成功,小孩子都怕,趕快處理蓋一蓋就好,有人承擔就好,當時的解決方式;

大家都講好由被告去還這個錢,就是房子及土地給被告,被告要還那些錢,就由被告一人去還這些債務;

最主要就是大家為了這個債務,才會去拋棄繼承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3至412 頁)。

(七)蘇澳農會109 年12月11日函文略以:「貸款金額係撥入廖錫然本人之存款帳戶,該筆貸款業已清償,係廖鋒璋向本會貸款來償還,由廖鋒璋本會之存款帳戶轉帳清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13 頁),而該會110 年1 月7 日函文略以:「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由本人親自辦理及對保簽名」、「104 年1 月21日其子廖鋒璋辦理繼承過戶該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同時向本會申貸新臺幣350 萬元,以清償其父廖錫然之呆帳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83 頁)。

(八)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可證被告係委任證人黃耀新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尚非委託辦理他類土地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因認拋棄繼承並未成功,故均係在代書黃耀新解釋何謂「分割繼承」及其登記結果後,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且均同意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即廖錫然積欠蘇澳農會之遺債,並以此為負擔、條件或對價,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因自認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成功,乃基於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意思,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而非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在之意思表示均一致,是被告稱:此係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依據。

(九)又由以上相符之證據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由被告一人承擔廖錫然積欠蘇澳農會之遺債,故被告之清償廖錫然遺債,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條件、負擔、對價或對待給付等,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或原因法律關係。

(十)原告雖陳稱:實則前述貸款係被告夫妻借支,廖錫然並未出面借支,係由被告夫妻無權代理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46 、347 頁),然蘇澳農會109 年12月11日函文略以:「貸款金額係撥入廖錫然本人之存款帳戶」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13 頁),然蘇澳農會109 年12月11日函文略以:「貸款金額係撥入廖錫然本人之存款帳戶」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13 頁),而該會110 年1 月7 日函文略以:「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由本人親自辦理及對保簽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83 頁),故係廖錫然本人之借款,而非被告夫妻之借款,至廖錫然於前述借款後,將所得款項轉給或贈與何人,則係其處分財產之自由,此不影響確由廖錫然本人借款之事實,而該借款未清償部分,仍為廖錫然之遺債,而非被告夫妻之債務,因此,若非繼承廖錫然遺債者,並無清償之義務。

廖錫然若將前述貸款所得,盡皆交付被告等人或何他人使用,則是否由受廖錫然贈與或轉給款項者無條件清償,至多僅涉及倫理道德,而非法律,於法律上,依上述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原本並無義務清償廖錫然該遺債之認定。

四、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一)按「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為李○池遺產,李○並非李○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7 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並於94年8 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公司,…李○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繼承權卻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者,尚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使真正所有權人受害。

(二)次按:「徵諸遺產分割協議之身分性質,非繼承人本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李○池繼承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之說明,被上訴人所稱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部分,本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應認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經李○池合法繼承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仍屬李○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

查被告既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廖錫然之繼承人與被告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依上述說明,自不生效力。

(三)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謂本件未由林○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廖錫然繼承人之原告2 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而回復廖錫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從而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其餘本訴之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係以「倘認反訴被告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見本案卷一第288 頁),而因認反訴被告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故應審酌反訴原告之前述反訴。

(二)廖錫然之前述遺債,已由被告清償350 萬元本息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有蘇澳農會函文及附件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13 至322 頁、第569 至571 頁)。

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則原本應由繼承廖錫然遺債者,負清償義務,被告原本並無義務清償廖錫然之該遺債,而被告之所以清償廖錫然之該遺債,而使原告2 人受有所繼承債務消失之利益,係以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或原因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既不生效力,原告2 人之利得,即無法律上原因。

(三)按「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清償廖錫然之前述遺債,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2 人請求給付。

(四)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廖錫然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分割全部遺產完畢之事實,故就廖錫然之前述遺債,仍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遺債消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向廖錫然繼承人全部或一部之原告2人,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50 萬元本息,從而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之反訴書狀,係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二第1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收狀章),故應於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肆、結論: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均有理由,並就反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塗銷登記,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假執行之問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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