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551,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莊中星


被 告 林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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