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568,2023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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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瑛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原名林資傑)之遺產管理人


張皓雲

李貞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林栢翔(原名林資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嗣經原告提出聲請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由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7、12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栢翔、張皓雲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林栢翔及張皓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張皓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栢翔所有。

備位聲明㈠林栢翔及張皓雲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於110年9月2日追加李貞慧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林栢翔及張皓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張皓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栢翔所有。

備位聲明㈠林栢翔及李貞慧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林栢翔及張皓雲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張皓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栢翔所有。

次備位聲明㈠林栢翔及張皓雲、李貞慧應連帶向原告給付3,479,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追加李貞慧為被告,並追加對林栢翔、李貞慧部分之聲明,而李貞慧、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本件於本院裁定命詹連財律師為林栢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後,原告復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及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與張皓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張皓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備位聲明㈠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與李貞慧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與張皓雲於108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張皓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次備位聲明㈠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及張皓雲、李貞慧應連帶向原告給付3,28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31、132、16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就原以林栢翔為聲明對象部分改列以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為聲明之對象,此僅係因詹連財律師係林栢翔之承受訴訟人之故而為聲明之調整,尚非訴之變更,至就次備位聲明所為金額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亦先敘明。

三、被告張皓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栢翔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32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餘3,288,177元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支付命令,並因林栢翔未異議而確定,原告確屬林栢翔之債權人。

詎林栢翔竟於原告聲請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皓雲,惟因張皓雲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林栢翔,其2人間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又林栢翔因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上述贈與行為即有害原告之債權,又林栢翔現已死亡,並由詹連財律師任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林栢翔與張皓雲間上述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林栢翔係與李貞慧存有買賣契約,並因李貞慧與張皓雲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李貞慧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皓雲,惟因李貞慧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又縱為有償行為,李貞慧亦明知系爭房地之有償處分將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林栢翔與李貞慧間上述債權行為,及林栢翔與張皓雲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皓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又李貞慧於與林栢翔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林栢翔在外尚有諸多債務人,其與張皓雲協助林栢翔處分系爭房地將致使林栢翔之債權人債權受損,竟仍故意協助林栢翔隱匿財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若認本件無法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林栢翔所有,將致原告受有債權3,288,177元無法清償之損害,自得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張皓雲、李貞慧連帶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具狀及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林栢翔確實有積欠原告3,288,177元之債務,又系爭房地原是林栢翔名下,並經林栢翔將系爭房地拿去設定二胎抵押,因清償期屆至後無法償還欠款,林栢翔之母親遂先為其墊付二胎的款項,林栢翔則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處理,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親安排出售他人,並以2,200萬元出售予他人,該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符,買賣契約書均屬真正且均有實際交易之金流,此為林栢翔之合法權利行使,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貞慧則以:李貞慧係於108年8月20日以2,200萬元之價格向林栢翔購得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係透過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並有經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李貞慧於108年9月4日先支付簽約款300萬,於108年9月21日再支付700萬,尾款1,200萬是配合農會貸款支付,金流均確實,並非假買賣,又李貞慧因個人債務問題,才請張皓雲借名登記,並與張皓雲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為保障李貞慧之權利,李貞慧於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張皓雲後,於系爭房地設定李貞慧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本件買賣關係確屬真正,又李貞慧與林栢翔素昧平生,不知情林栢翔其餘債務關係,原告應不得撤銷林栢翔與李貞慧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李貞慧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皓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0-172頁):1.原告前以林栢翔(原名林資傑)積欠款項為理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支付命令(命林栢翔應向原告給付347萬9,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因林栢翔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

2.林栢翔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前述支付命令原告對林栢翔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9號判決確認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命林栢翔給付原告超過「本金328萬8,177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3.林栢翔於108年10月25日前原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鄉○○○段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地),該房地業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均移轉予張皓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張皓雲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4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用以擔保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對張皓雲之債權。

4.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25日前原設定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所設定1,4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對林栢翔之債權。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8年10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為塗銷登記。

5.林栢翔與李貞慧前於108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林栢翔、李貞慧均同意由林栢翔將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貞慧,雙方並約定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均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

6.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自108年9月4日開戶至110年3月12日之期間,先後共經存入1,155萬4,790元之款項,及支出相同數目之款項。

7.張皓雲前向宜蘭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經宜蘭市農會於108年10月28日撥款1,200萬元,張皓雲並於同日將其中10,451,810元轉帳至林栢翔先前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之還款帳戶,林栢翔對宜蘭市農會之欠款於該日清償完畢;

張皓雲並於同日將另筆1,548,190元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撤銷林栢翔與張皓雲或李貞慧間之行為,並請求張皓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詐害債權之撤銷,因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其撤銷權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林栢翔與張皓雲或李貞慧間之行為,並請求張皓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首應探究林栢翔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皓雲,該行為究竟是有償或無償行為?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先位主張林栢翔係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張皓雲,並因此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等語,惟此節已為林栢翔及李貞慧所否認,李貞慧並辯稱其係以2,200萬元之價金向林栢翔購買系爭房地,僅因個人債務問題,才委由請張皓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⑴李貞慧就其上開所辯,業經提出其與林栢翔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與張皓雲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19頁、本院卷二第235-239、329-337頁),而本院觀諸李貞慧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林栢翔、李貞慧均同意由林栢翔將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貞慧,雙方並約定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均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如不爭執事項5.),而該契約之「特約事項」欄並經記明「買方指名登記:張皓雲」(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對照李貞慧所提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記載系爭房地為李貞慧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張皓雲協議登記於張皓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二者所示情節均與李貞慧前揭辯詞相符。

⑵又本件前經向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林栢翔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交易之履約保證情形,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提出林栢翔及李貞慧共同委由該公司擔任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本院所檢附之買賣雙方契約書,亦與李貞慧所提出其與林栢翔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25-335頁、本院卷二第329-337頁),憑此可見林栢翔及李貞慧之前開交易,尚有經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

本件原告雖質疑李貞慧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林栢翔,所為交易仍有可疑云云,惟考量林栢翔及李貞慧之前開交易除已有兩造共同簽名其上之書面契約以外,尚有經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且衡諸常情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林栢翔及李貞慧之上開交易提供前開履約保證,其亦必將向林栢翔或李貞慧收取相當之服務費用,且該服務費用係依買賣價金之一定比例收取,則本件林栢翔與李貞慧苟無實際買賣交易,豈可能簽立總價高達2,2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以此金額計付履約保證之服務費用?原告所質疑之情節,實與一般常情未合。

⑶再者,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25日前原設定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所設定1,4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對林栢翔之債權,嗣張皓雲以其名義向宜蘭市農會貸款1,200萬元,經宜蘭市農會於108年10月28日撥款1,200萬元,張皓雲並於同日將其中10,451,810元轉帳至林栢翔先前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之還款帳戶,林栢翔對宜蘭市農會之欠款於該日清償完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於108年10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為塗銷登記,此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4.、7.),並有宜蘭市農會110年4月19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1402號函、110年5月17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176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宜簡字第28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139、307-317頁、本院卷二第57-65頁),憑此亦可見林栢翔於上開與李貞慧之買賣交易前,原係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宜蘭市農會借款,其貸款金額並高達1,000多萬,嗣張皓雲以其名義另行向宜蘭市農會申辦貸款1,200萬元,並將其貸得之金額大部分均匯入林栢翔之還款帳戶,使林栢翔得清償對宜蘭市農會之借款,如此情節,益可證林栢翔確係將其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苟非如此,實難想像張皓雲願意以其名義另行向宜蘭市農會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匯給林栢翔。

⑷又者,林栢翔出售系爭房地,除其中10,451,810元係由張皓雲之名義直接匯入林栢翔之還款帳戶而為給付外,林栢翔與李貞慧就其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另共同約定均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履約保證專戶於自108年9月4日開戶至110年3月12日之期間,先後共經匯入11,554,790元之款項,此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5.、6.),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憑此可見林栢翔因出售系爭房地,其自履約保證專戶即已收得11,554,790元之款項,加計前述由張皓雲直接匯入之10,451,810元,共為22,006,600元,亦即,本件依上述證據,即明確可見林栢翔因出售系爭房地,先後已實際收得22,006,600元之價金,而與李貞慧所提出其與林栢翔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總價為2,200萬元相符(甚至李貞慧有多給付6,600元)。

⑸是本院依上揭事證綜合判斷,堪信李貞慧所辯情節應與事實相符,亦即本件係由李貞慧向林栢翔購買系爭房地,僅因李貞慧個人債務問題,才委由請張皓雲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林栢翔與李貞慧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有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又李貞慧就應付之價金除有部分係支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以外,另有委由張皓雲出名向宜蘭市農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以貸得之金額直接匯入林栢翔先前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之還款帳戶,以為李貞慧對林栢翔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亦使林栢翔得對宜蘭市農會清償其借貸款項。

是以,本件林栢翔係與李貞慧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並依李貞慧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直接轉予張皓雲,以為其依約對李貞慧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之履行,從而,林栢翔所為上開行為,係與李貞慧有互為對價關係支給付,其性質上應屬有償行為,應屬明確。

原告先位主張林栢翔上開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並無理由,其先位主張應撤銷林栢翔與張皓雲間之贈與契約,因林栢翔與張皓雲間根本並無原告所指之贈與契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3.是以,林栢翔既與李貞慧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基於履行該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貞慧所指定之張皓雲,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自應以債務人即林栢翔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即李貞慧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又民事上之詐害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詐權人之債權,該「有害」與否,係著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於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際,若處分財產並使得為債務總擔保之資產減少,無異於使債務人受償之可能降低,而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

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前開林栢翔於與李貞慧之買賣交易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林栢翔、李貞慧是否明知此情,屬有利於原告之撤銷權利存在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栢翔於與李貞慧之買賣交易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惟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尤以本件林栢翔與李貞慧間之買賣交易,林栢翔係以2,20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李貞慧,林栢翔並已實際獲得上述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貳、四、(一)、2.」所述,則原告如欲主張林栢翔與李貞慧之買賣交易行為仍有害債權人,原告即應舉證林栢翔與李貞慧就系爭房地所定之買賣價金2,200萬元係不相當之對價,致林栢翔雖自系爭房地之交易中獲取2,200萬元之買賣價金,然其為債務總擔保之資產總額仍有減少,惟原告對此未有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稱林栢翔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造成其資產之減少,卻未見林栢翔因出售系爭房地,亦獲得2,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栢翔與李貞慧間之買賣交易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林栢翔之債權,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林栢翔與李貞慧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先備位均請求撤銷林栢翔與張皓雲間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林栢翔與張皓雲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張皓雲或李貞慧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依上開規定,主張林栢翔、李貞慧、張皓雲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交易及移轉之行為,致原告對林栢翔之債權無法受償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屬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林栢翔、李貞慧、張皓雲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因林栢翔、李貞慧、張皓雲上揭行為,究受有何損害?就此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林栢翔、李貞慧、張皓雲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交易及移轉之行為,致原告對林栢翔之債權無法受償,惟本件如前「貳、四、(一)、3.」所述,林栢翔雖因與李貞慧之買賣交易,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皓雲,惟林栢翔因此獲得2,2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原告本件並未舉證說明林栢翔與李貞慧就系爭房地所定之買賣價金2,200萬元係屬不相當之對價,則林栢翔一面減少其財產中之系爭房地部分,卻一面增加其財產中之現金部分,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栢翔為債務總擔保之資產,有因與李貞慧及張皓雲為前揭行為而有減少,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林栢翔、張皓雲、李貞慧間上述行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林栢翔與張皓雲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林栢翔與李貞慧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林栢翔與張皓雲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及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張皓雲、李貞慧連帶賠償3,288,177元及相關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 全部1/1 2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0號) 所有權 全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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