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587,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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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18日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就「案由六:秘書長林基城解聘」案所為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46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係被告所聘任之秘書長,而依被告之章程第22條規定,秘書長之聘免係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決議為之,此有被告之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頁),而被告主張其前於109年9月18日合法有效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並於該會議中以案由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合法解聘原秘書長即原告等情,為原告所爭執,原告並主張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其仍為被告之秘書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秘書長,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被告按章程聘任為秘書長,訴外人即被告之理事長黃榮享竟在無任何緊急事故之下,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即系爭理事會),其召集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之章程就會議之決議已規定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詎被告之理事長於召開系爭理事會前,即已預先在全國北中南地區號召各地之理事召開小型會議,使各地之理事預先於系爭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以塑造系爭理事會之理事出席人數合法之假象,再於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情況下進行系爭理事會,並以系爭決議解除原告之秘書長職務,其所為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為此,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18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就「案由六:秘書長林基城解聘」案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有關召開臨時理事會之緊急必要性,係屬社團自治之範疇,被告應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不受國家權利之不當干涉,又被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因於109年6月間請辭理事長,被告自應有儘速召開理事會討論理事長辭任及選任等相關事宜,核有召開臨時理事會之必要性,又被告召開系爭理事會,應出席理事共計31人、實到25人,未有原告所指預先在全國各地召開小型會議並預先於系爭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之情,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亦屬合法,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理事會,其中「案由六:秘書長林基城解聘」案,已決議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林基城即原告,又前揭會議紀錄嗣經被告向內政部陳報,經內政部予以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9年12月23日台內團字第1090073758號函暨所附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0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為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爭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之召集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召集程序瑕疵部分,查被告章程第28條係規定:「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此有前開內政部函所檢附之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至於何謂「必要時」,被告章程則未予以定義規範,依其文義與臨時會議之通知期間較短以觀,倘遇有決議事項關係重大,並宜迅速處理之情形,應可認有其必要性,即得據以召集臨時理事會議。

而查被告主張其前理事長黃榮享已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請辭理事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依系爭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理事會之討論提案包括理事長之辭任、補選、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之補選及秘書長之解聘、聘任案(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等議案關涉被告意思決定機關之組織,對被告會務運作,勢將產生極大影響,對於被告而言關係至為重大,並宜迅速處理,俾免久懸未決而影響被告會務,於客觀上自堪認為具有召開臨時理事會議而為議決之必要性,應合於被告章程第28條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之要件,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可言。

至原告雖主張依督導各級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未具緊急事故而召開臨時會議,應屬召集程序違法而當然無效云云,然按「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督導各級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查該條項規定係在規範人民團體召開會議之通知與報請備查程序,然本件並非系爭理事會之通知程序有無違法之問題,自不能援引此辦法為判斷,仍應以被告章程得召開理事臨時會議之要件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未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違反被告章程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理事會係以理事預先在簽到簿簽名之方法,塑造系爭理事會出席人數合法之假象,而於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情況下進行系爭理事會並表決云云。

惟被告業提出其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之相關會議過程錄影畫面,而經本院勘驗其中有關案由六部分之討論及決議過程,已可見該部分會議一開始係由被告所委請協助會議進行之吳光群律師解釋議案,再由主席宣布議題,嗣並由工作人員發選票、檢查票匭後,由與會者共25人逐一實際進行投票,並當場開票後計有24張同意票、1張廢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0、264-269頁),又本件經證人勤于人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勘驗影片為我所拍攝,我當時係受委託記錄會議過程,該會議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錄影畫面及擷圖畫面予證人勤于人辨識,其復證稱:當時參與投票者是湛樂法師、湛嚴法師、湛德法師、湛廣法師、湛明法師、湛山法師、湛淨法師、湛見法師、心印法師、湛醒法師、湛濟法師、謝明雄、張淑惠、鍾淑芬、陳麗珍、羅清清、劉坤侒、湛會法師、蔡偉達、顏彩玲、趙福瑞,另有4位我不確定名字或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經核證人上述證稱參與投票之人,與被告系爭理事會之簽到表對照,除人數完全相符(為25人)外,其中證人上述明確指出姓名之理事,亦均有在該簽到表上簽名,且對照被告之理事名冊(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證人所指之人確均為被告之理事無訛。

則本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系爭理事會開會過程及系爭理事會簽到表、被告理事名冊,堪信系爭理事會之理事出席情形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出席人數已達被告章程規定過半數之出席門檻,並無原告所指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主張理事於系爭理事會前事先簽到,並非實際出席之相當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之決議方法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均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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