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606,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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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被 告 俞勝宜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錦泉及訴外人楊金水、楊坤同、楊水木等4人(下稱地主4人)所共有,地主4人前於民國68年5月12日與被告就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由地主4人提供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數筆供被告興建房屋,建得之房屋則由地主4人與被告依約分配(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地主4人固應於被告將約定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時,將包含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移轉予被告,惟系爭合建契約嗣因部分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開放建築而未能全部完工,地主4人即尚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竟仍逕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停車棚、水泥地等地上物而經營停車場。
原告因繼承楊錦泉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地主4人訂有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已約定地主4人應於被告將「建地」工程全部完成時,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嗣被告已依約興建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中「建地」土地部分之房屋即編號A1至A4及C1至C5等9間房屋,地主4人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惟因本案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地主4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先交予被告使用收益,待都市計畫開放建築後,再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得本於與地主4人之合建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原地主楊錦泉之繼承人,亦應繼受楊錦泉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1.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
2.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8.8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上並有被告之地上物。
3.被告前與地主4人訂定系爭合建契約,由地主4人提供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數筆供被告興建房屋,建得之房屋由被告與地主4人分配。
4.原告為地主4人之一楊錦泉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楊錦泉之權利義務。
5.依被告與地主4人之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於被告將建地工程全部完成時,地主4人應負責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移轉予被告。
6.依原告與地主4人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總共應興建37棟房屋,目前僅興建9棟房屋(即系爭合建契約編號A1至A4、C1至C5等9棟),其餘28棟均尚未開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二)而被告主張其與地主4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已約定地主4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被告,而本案土地雖因法令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及移轉,然被告仍應得執系爭合建契約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與地主4人前於68年5月12日訂定系爭合建契約,由地主4人提供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土地數筆供被告興建房屋,預計興建37棟房屋,建得之房屋由被告與地主4人分配,然目前僅興建9棟房屋(即系爭合建契約編號A1至A4、C1至C5等9棟),其餘28棟則因所坐落之土地使用類別無法興建房屋而均未開工,又原告為地主4人之一楊錦泉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楊錦泉之權利義務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而查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係約定「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於(建)地工程全部完成時,甲方(本院按:即地主4人)應負責將A5、A6、A7、A8等四間土地應無條件分割過名與乙方」,又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合建契約編號A5至A8等4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本件之癥結點在於: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之條件究竟是否已成就?亦即,所謂「(建)地工程全部完成」,係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37棟房屋全部完工?抑或僅指系爭合建契約中屬「建築用地」之土地上房屋(即系爭合建契約編號A1至A4、C1至C5等9棟部分)完工即屬該當?(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係指建築用地之工程全部完工,而被告目前已興建之9棟房屋(即系爭合建契約編號A1至A4、C1至C5等9棟)即為系爭合建契約中現有全部建築用地之工程,本件已該當「(建)地工程全部完成」等語;
原告則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係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全部37棟房屋全部完成等語。
而本院就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之解釋,首以文義觀之,締約雙方既係特意書明「(建)地工程全部完成」,而非僅為「工程全部完成」,且「(建)地」之表述方式,與一般社會常見用以指涉建築用地之用語相符,從而,以文義解釋之觀點,似應將上開特約事項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解為「建築用地」之工程全部完工;
又就系爭合建契約之體系觀之,系爭合建契約可分為2部分,一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簡稱本約),二則為「特約事項」,其中特約事項為手寫之契約條款,顯係雙方對於合建事務之個別磋商條款。
而查雙方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本約中,已明確約定由地主4人負責提供土地,被告負責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而建得之房屋總共37棟,其中包含編號A5至A8等4間房屋在內之20間房屋係分由被告取得,此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3頁),憑此以觀,雙方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本約中,已有明確約定編號A5至A8等4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係分配由被告取得,亦即,系爭合建契約締約雙方若能完全履行該合約,將37棟房屋全數興建完成,則被告本能分得編號A5、A6、A7、A8等4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尚無庸以特約事項第6點重複約定;
又觀諸系爭合建契約之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A1-A4、C1-C5等9間乙方應負責於70年12月31日以前總工程全部完成。
其餘共28間乙方應負責自都市計劃開放建築,於建築執照領到日起1年內總工程應完成。」
已可見本件締約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已知悉依斯時之法令及土地使用項目情形,僅有編號A1-A4、C1-C5等9間房屋能合法興建,其餘共28間則有待都市計畫開放建築後始可興建,而雙方就此特殊情事進行個別之磋商,方有此等之特約事項;
是綜合上述情形以觀,堪信雙方之特約事項第6點,亦應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中僅有部分房屋確定能合法興建之情形所為之特別約定,其所稱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應指被告將確定能合法興建之編號A1-A4、C1-C5等9間房屋完成之情形,否則若僅為一般合建未受土地使用類別限制之情形,被告依約將37棟房屋全數完成後,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本約,本能分得系爭土地,則何必再於特約事項重複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係指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全部37棟房屋全部完成等情,無論就該約定之文義或體系解釋,皆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係所約定「乙方於(建)地工程全部完成時,甲方應負責將A5、A6、A7、A8等四間土地應無條件分割過名與乙方」,意指被告一旦將系爭合建契約中建築用地土地部分之房屋全數興建完成,地主4人即負有將A5至A8等4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堪以認定。
(四)又查本件被告與地主4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約由地主4人提供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興建房屋,其中僅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餘則均為農牧用地,而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於上開建築用地興建之房屋即編號A1-A4、C1-C5等9間房屋業已全數興建完成,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信本件被告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所約定之「(建)地工程全部完成」,則依據該特約約定,地主4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屬A5至A8等4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又就地主4人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縱然因本案土地受有分割之限制,而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後為移轉登記,然被告本於前開特約事項,應仍得對地主4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地主4人應有提供或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本件原告為地主4人之一之楊錦泉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楊錦泉之權利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能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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