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9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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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劉秀桂
被 告 高怡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即執行債務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以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6,149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計算式:(250萬元-783,851元)=1,716,1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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