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訴聲,3,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毅承



相 對 人 趙仲萍(朱隆基之繼承人)


朱少亞(朱隆基之繼承人)

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另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5942.63平方公尺,下合稱「分割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趙仲萍、朱少亞之被繼承人朱隆基及相對人朱玉等三人共有。

於106年間因朱隆基需以土地借款,經協商後聲請人同意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29)借名登記予朱隆基所有。

豈料,於107年3月23日朱隆基與朱玉未經聲請人同意下,逕自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然聲請人實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趙仲萍、朱少亞之被繼承人朱隆基名下,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相對人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然核諸聲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