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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茂西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明知原告其慣用之印鑑章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或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大女兒陳秀美在保管中,被告卻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印鑑章遺失,並於109年5月11日攜原告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被告又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重新核發所有權狀。
然而,原告係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孫子陳正傑,並不想留給被告,是被告處心積慮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而,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盜蓋原告新申請之印鑑章,以示原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再以此併同前揭新換發之權狀、印鑑證明、相關稅單等文件,於109年7月7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登記。
(二)承上,原告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被告卻擅自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原告新申請之印鑑章,是兩造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嗣被告持此無效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屬無效,被告此舉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等語。
聲請人業依物權請求權規定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其釋明雖尚不完足,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不動產難以處分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
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2,769元(12,746,019元+16,75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03號第37頁),而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763,139元【12,762,769元×5%×4.33年=2,763,1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763,139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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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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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 │2106.78 │1/2 │
│ │53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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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 │13.74(一層) │1/2 │
│ │434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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