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重訴,103,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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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3.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4.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為被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8.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
  9.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
  10.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本件被告陳世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23日死亡,經
  1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18. 二、被告則以:
  19. (一)緣79年間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段0
  20. (二)嗣於97年4月間,陳世明得知上開土地改由國有財產局(
  21. (三)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故被告依據系爭租約
  22.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宜蘭縣政府代管,現
  23.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陳世明與宜蘭縣政府間,並不拘
  24.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
  25.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
  26.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27. 壹、程序方面:
  28.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29.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30. 貳、實體方面:
  31.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
  32. 二、反訴被告則以:
  33. (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宜蘭縣政府,並非反訴被告,則依契
  34. (二)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以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補償金
  35. 三、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業已於本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
  37. (二)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契約
  38. 四、綜據上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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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惠玲(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g(面積202.8平方公尺)、A-3b(面積265.66平方公尺)、D-1(面積62.52平方公尺)、D-2(面積39.99平方公尺)、E(面積32.75平方公尺)、F-1(面積215.06平方公尺)、F-2(面積243.22平方公尺)、H(面積19.0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8036.66平方公尺)、C-1(8780.97平方公尺)、C-2(214.33平方公尺)、C-3(343.48平方公尺)、G(319.5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原告已到期部分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世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劉惠玲、陳皇邑、陳重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嗣迭經變更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19日以書狀及言詞特定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4頁、本院卷四第38頁)。

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芎湖段牛鬥小段1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所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1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g、A-3b、D-1、D-2、E、F-1、F-2、H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編號B、C-1、C-2、C-3、G所示之果樹及林木,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寄送催告函催告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嚴重妨害原告管理使用國有財產及公共利益。

且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79年間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代管,陳世明於79年8月23日向宜蘭縣政府承租上開三筆土地,並約定由陳世明於土地上栽植楓香、桉樹等具有經濟價值之林木,待收成時,由陳世明分得百分之80、宜蘭縣政府分得百分之20(下稱系爭租約)。

於87年8月間,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即將屆至,陳世明遂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續租換約,然宜蘭縣政府竟於87年9月25日以87府建水字第101684號函通知陳世明「上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種植高莖作物及興建建物」等語,並要求陳世明將林木予以伐除,惟當陳世明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伐除林木時,宜蘭縣政府卻又於88年3月1日以88府農林字第022516號函文告知「上揭林地分別於71、79年造植楓香及桉樹...輪伐期各為二十年,本案所植林木均未達輪伐期,所請採伐乙節與規定不符...請轉知承租人加強管理撫育,俟達輪伐期再行送府核辦」等語。

對於政府機關函文之矛盾,陳世明不知道如何處理,僅得依照宜蘭縣政府最新之函文指示「加強管理撫育」,以期於輪伐期時能有收穫。

(二)嗣於97年4月間,陳世明得知上開土地改由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即原告)接管,並擬撥用予經濟部水利署,陳世明遂於97年4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申請辦理換約續租手續。

惟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卻於97年4月17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1400號函通知陳世明「國有土地已撥用並變更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本案國有土地歉難提供租用」等語,因陳世明不服,屢向國有財產局陳情,國有財產局遂以97年9月23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3536號函文通知陳世明「本分處收回自管迄今已構成不定期租賃」等語,承認其與陳世明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後因經濟部水利署亦接獲陳世明之陳情,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遂於98年1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會勘結論中表明「會將河川區域內、外地籍辦理分割作業」、「就使用人陳世明於河川區域內栽植之楓香、桉樹將俟財源寬裕後再行研議」等情,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將河川區域分割而出後,並將非河川區域撤銷撥用,迄今仍未就河川區域內之林木對陳世明為補償。

(三)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故被告依據系爭租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依約對於原告有補償請求債權,被告謹以對於原告之補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宜蘭縣政府代管,現管理者則為原告,而陳世明曾於宜蘭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向宜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79年9月12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依約陳世明應於承租期間於承租林地造林及種植楓香、桉樹,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比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另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陳世明與宜蘭縣政府間,並不拘束原告,且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2.第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承受系爭租約之約定云云,然觀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宜蘭縣政府,並非原告,縱其後原告接管系爭土地,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亦不影響於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為中華民國,雖期間曾有管理人變更之情形,然並未有所有權轉讓之情事,要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係規範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要件有所扞格,故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對原告本即不生效力。

被告雖另舉原告曾於97年9月23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0003536號函稱與陳世明間「已構成不定期租賃」、「台端原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林地租約依據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應予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成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前提乃係當事人間原即有租賃契約存在始足當之,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成立租賃關係,縱原告以前開函文表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等語,亦不因此即生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或生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結果,是被告執以主張有權占用要屬無由,礙難憑取。

3.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誠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17日起訴而訴訟繫屬,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09年6月17日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

惟原告既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質上仍屬租金,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8,776.06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而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則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宜蘭縣三星鄉山區,無任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及醫院,其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4至4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5頁),認應以前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8,037元,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2,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逾此部分,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至被告雖另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補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詳下述),被告空言主張抵銷,亦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g(面積202.8平方公尺)、A-3b(面積265.66平方公尺)、D-1(面積62.52平方公尺)、D-2(面積39.99平方公尺)、E(面積32.75平方公尺)、F-1(面積215.06平方公尺)、F-2(面積243.22平方公尺)、H(面積19.0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8036.66平方公尺)、C-1(8780.97平方公尺)、C-2(214.33平方公尺)、C-3(343.48平方公尺)、G(319.5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3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及林木坐落於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則抗辯有合法占有權源,進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應補償系爭土地栽植林木之損失,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22,05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政府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

、「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

等語,反訴被告既已於97年9月23日主張終止租約,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補償97年9月23日當時系爭土地上林木價值之百分之80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22,05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宜蘭縣政府,並非反訴被告,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宜蘭縣政府與反訴原告之間,反訴原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實無理由。

又系爭租約之放租期間為79年至87年間,早已於87年9月30日終止,反訴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並未繼續承租。

另因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變動,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縱有管理機關變動,反訴被告亦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二)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以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補償金予反訴原告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然反訴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卻又就前開給付補償金提起反訴,並辯稱縱判決主文有對待給付之諭知,亦無既判力或執行力云云。

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亦得於反訴中主張反訴原告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前,拒絕給付補償金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取得一對待給付判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仍應待反訴原告先為給付時始得強制執行,將使得反訴及本訴之主張及答辯循環往復,並無意義,是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非較本訴之同時履行抗辯更適合之權利救濟方式,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

另就抵銷部分,反訴原告既已在本訴主張抵銷,且其亦無從確定抵銷之後是否尚有餘額,則反訴原告就系爭租約約定之補償金另提起反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業已於本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故反訴欠缺訴之利益云云。

然命債務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

另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性質上屬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不生既判力,但法院如已就其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例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認許其有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既判力,應以法院是否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判斷為要件,是以,如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就該抵銷債權之成立與否進行論斷,亦未於判決主文中就該抵銷債權之債權額進行扣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難認該抵銷債權已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依據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既判力,且抵銷抗辯,亦僅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無得抵銷之債權存在,是其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即無可採。

(二)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陳世明與宜蘭縣政府,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無從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任何給付,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另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本訴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1之鐵皮(貨櫃)屋、鐵架棚、庭院、水泥通道、水池、水塔、蔬菜、果樹及花草樹木、堆置板模等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2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1.被告劉惠玲、陳皇邑、陳重安應按卷三附第218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A-1g建物(202.8平方公尺)、A-3b建物(265.66平方公尺)、D-1木材堆置(62.52平方公尺)、D-2木材堆置(39.99平方公尺)、E水塔(32.75平方公尺)、F-1水池(215.06平方公尺)、F-2水池(243.22平方公尺)、H貨櫃(19.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劉惠玲、陳皇邑、陳重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所示B果樹、雜木林(8036.66平方公尺)、C-1果樹(8780.97平方公尺)、C-2果樹(214.33平方公尺)、C-3果樹(343.48平方公尺)、G百香果(319.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劉惠玲、陳皇邑、陳重安應給付原告340,546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2,728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合計 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50 18,776.06 15,201元(計算式:50×18,776.06×197/365×3%=15,201) 288,037元 (計算式:15,201+90,125+90,125+34,360+34,360+15,866=288,037)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160 90,125元(計算式:160×18,776.06×1×3%=90,125)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60 90,125元(計算式:160×18,776.06×1×3%=90,125)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61 34,360元(計算式:61×18,776.06×1×3%=34,360)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 61 34,360元(計算式:61×18,776.06×1×3%=34,360)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7日 61 15,866元(計算式:61×18,776.06×169/366×3%=15,866)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61 按月給付2,863元 (計算式:61×18,776.06×1/12×3%=2,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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