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重訴,103,2024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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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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