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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達興
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書狀記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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