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捌元,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
-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
-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
-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
-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大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分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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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奕大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暐鵬
被 告 林蓮蓬
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大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7年7月3日、108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周明珠、林蓮蓬、林暐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蘇澳分行分別簽訂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並合計借款餘額27,648,622元後,詎料,被告奕大公司於108年9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主張視同到期,不足部分被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電腦繳款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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