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重訴,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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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奕大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暐鵬

被 告 林蓮蓬
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大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奕大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07年7月3日、108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周明珠、林蓮蓬、林暐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之蘇澳分行分別簽訂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及500萬元,並合計借款餘額27,648,622元後,詎料,被告奕大公司於108年9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主張視同到期,不足部分被告應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電腦繳款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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