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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莊火松
被 告 陳光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0號傷害等案件,係於民國109年4 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辯論終結,此有該案開庭錄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並於同年5 月8 日宣示判決,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09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7 分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書狀在卷可稽(重附民卷第3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自有未合,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仍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本裁定並不影響原告得另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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