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9,重訴,7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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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李寶勤
訴訟代理人 簡麗香
簡麗玉
被 告 簡春芳
簡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簡春芳於民國108年4月8日就如本院109年度調字第5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簡椿錡於108年4月8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簡春芳於76年3月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簡椿錡於76年3月就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簡春芳、簡椿錡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76年3月以買賣、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於事實理由欄中表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其依何原因事實可得請求,亦未陳報原告對被告簡春芳、簡椿錡或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所有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調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9年度調字第5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

第27、29、31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調字卷第37、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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