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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巧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林漢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22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頁)。
其間為更正聲明、訴之追加,最後於110年9月6日具狀撤回為訴之追加之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經核原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以其母親之醫療費用、需償還被告對第三人之欠款、客戶繳納之保費遭竊、整合債務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所示金額,共計借款7,733,622元。
原告業依約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將各筆借款以附表所示之借款交付方式交付被告。
因部分借款為原告以所有之房地貸得後借與被告,故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按時繳納房貸之方式還款。
詎被告僅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共計還款267,400元,其餘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7,466,22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110年9月6日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間曾向原告借款5,545,812元,惟108年10月1日前所有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於該日以現金清償完畢,原告並已出具清償證明與被告。
被告並未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0、12合計840,000元,為原告曾委託被告借款而允諾給付被告之費用。
其餘如附表編號11、13、14、15所示之金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借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惟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款項已陸續以現金清償原告,且於108年10月1日已清償完畢(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清償證明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固不爭執其於該清償證明上立書人欄簽名及捺指印,惟陳稱:因被告以要整合債務為由,請原告簽名,可能將清償證明夾雜其中,原告不察而簽名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查,已有原告簽名捺印之清償證明,可證明被告已清償之事實,係屬常態。
原告主張並無該清償證明文意之內容,則為就變態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
再查,上開清償證明載明「茲就林漢莛對本人所有負債,現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悉數已用現金清償完畢,特此證明是實」等文字,且證明書上除立書人欄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尚填寫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其上更分別按捺指印。
又該清償證明上開文字字體尚且較一般印刷字體大,原告在其上簽名、捺指印、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衡情應不致未注意該清償證明所載之文字,是原告主張因不察而簽名等語,難認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提領現金以償還上開借款之證明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既已足認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誤簽等語而為舉證,尚無再令被告補足其他證據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被告已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10、12部分:原告固將如附表編號10、12之金額合計84萬元匯入訴外人林晏瑜之帳戶,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欄)。
被告抗辯稱:原告乾哥一再用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問被告能否儘快還款或找其他方法弄錢給原告乾哥,被告幫原告找了一、二百萬元給原告,原告就匯了84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該84萬元,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收受金額之原因是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仍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由訴外人朱祐弘將如附表編號11金額匯入訴外人林暘智之帳戶,固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欄)。
惟證人林暘智到庭證稱:伊從事當舖業,被告以前有向伊借款,後來是被告帶原告來向伊借款,附表編號11所示是原告向伊借款後清償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原告有向證人林暘智借款後已為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此筆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舉證尚有不足,亦難憑信。
⒋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借款,固據提出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額之原告帳戶存摺、原告刷卡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信用卡帳單為證(見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欄),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提款及刷卡之事實,尚難認原告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
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舉證亦有未足。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合計7,46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原告提出之單據 1 107年5月8日 230,000元 ①2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暘智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證1,司促卷第6頁背面) ②3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證1,司促卷第6) 2 107年5月15日 230,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證2,司促卷第7頁) 3 107年5月31日 300,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聲證3,司促卷第8頁) 4 107年7月3日 840,000元 ①38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暘智之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件1,司促卷第32頁) ②46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件1,司促卷第33頁) 5 107年11月6日 1,891,812元 匯入被告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證5,司促卷第10頁) 6 107年12月28日 1,180,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證6,司促卷第11頁) 7 108年1月22日 174,000元 匯入被告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聲證7,司促卷第12頁) 8 108年5月31日 36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暘智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證11,司促卷第13頁) 9 108年9月4日 340,000元 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聲證9,司促卷第14頁背面) 10 108年10月28日 62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晏瑜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證10,司促卷第15頁) 11 108年10月29日 600,000元 原告委由訴外人朱祐弘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暘智帳戶 匯出匯款憑證(聲證11,司促卷第16頁) 12 108年10月31日 220,000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晏瑜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證10,司促卷第15頁背面) 13 108年12月5日 347,000元 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原告帳戶存摺影本(聲證12,司促卷第17頁背面) 14 108年12月16日 84,610元 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原告帳戶存摺影本(附件1,司促卷第29頁背面) 15 108年12月16日 316,200元 購買點數折現交付被告 原告持有之信用卡帳單(聲證14,司促卷第19至20頁背面) 合計: 7,733,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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