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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曾政穗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允枝、黃木桂、黃木榮、林陽春、李西輝、林阿木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及最新住所或居所,及理由三所示補正事項,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於其起訴狀內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址,然其所陳報之被告地址,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相關司法文書時,均遭以查無此址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單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地址特定被告身分,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林允枝、黃木桂、黃木榮、林陽春、李西輝、林阿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就本件請求所應列為被告者應全部列舉並更正之,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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