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明知原告慣用之印
-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原告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固主張原告之精神狀況無法清楚其至法院之目的等語
-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09年5月13日
-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所有權買
-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印鑑章遭被告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 (六)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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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茂西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明知原告慣用之印鑑章以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秀美所保管,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印鑑章已遺失,復於109年5月11日攜同原告至宜蘭○○○○○○○○申請印鑑證明,嗣被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重新核發所有權狀。
然原告一直以來均想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原告孫子陳正傑,並不想留給被告,被告處心積慮想得到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盜蓋原告新申請之印鑑章,以示原告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再以此併同前開申請換發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稅單,於109年7月7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登記。
因原告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被告卻擅自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應屬無效,且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過程,原告均有在場,且原告還叫伊趕快過戶回去伊名下,地政事務所也不會讓人隨便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主張原告之精神狀況無法清楚其至法院之目的等語。
惟原告就本件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過程之錄影畫面,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130至131頁)。
堪認原告尚得以清楚表達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旨,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是尚難認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已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本意之情形。
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09年5月13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09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宜地伍字第10900073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70至79頁),堪信屬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間有所有權讓與合意、書面、登記為其要件。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倘欠缺讓與合意,縱經登記,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登記;
反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倘具讓與合意,並為登記,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前開權利。
再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
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口名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原告)等相關文件。
且前開申請書上,已記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亦均記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等語,且其上多處均蓋有原告之印鑑印文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第三人或被告),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
再衡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國人之印鑑證明,均為個人高度專屬之重要文件,倘非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不動產負擔行為或其他重大財產行為,當不致無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再同時將二者交付與他人執有,足認系爭移轉登記,應係經原告授權所為。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委託陳秀美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實在。
況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均係原告親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且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斯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則原告既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可獨立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是其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為法律所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憑。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印鑑章遭被告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等,為被告所否認。
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爭執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並經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核對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而原告爭執該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所蓋,自應由其就該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節,自不能反於常態而逕認蓋用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印文非由原告或其授權所蓋用乙節屬實。
(六)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本於兩造間物權讓與合意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給付關係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盜用原告印鑑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無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6.7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號 建物 13.74平方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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