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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冉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條款無效,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堪認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訴訟。
而觀渠等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4條載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
則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和解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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