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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車彥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許添順
訴訟代理人 賴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添順對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許添順對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張對被告許添順有新臺幣(下同)4,764,940元本息債權存在,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添順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以無前揭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間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許添順對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本金4,764,940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後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輾轉由原告受讓,此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原告已合法受讓對被告許添順之系爭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許添順對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後即為保險解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添順向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亦不得對被告許添順為清償,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則以被告許添順現無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許添順與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間,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許添順、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㈢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形成之實質上權利,係由要保人(即本案被告許添順)享有之責任財產,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 有所變動,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内申請貸款。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
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實務見解亦肯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人受償,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異議聲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顯無理由,被告許添順對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爰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提起本訴。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許添順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價值債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許添順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C0000000(下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價值債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泰人壽: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為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惟 縱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為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國泰人壽否認,理由詳後述),原告之 債權尚非確定受償,蓋於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 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
爰此 ,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自非本件確認訴訟所得除去,自難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因被告許添順如 日後合法解約,對被告國泰人壽為解約金債權,已非原告 本件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繫於將來保險契 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現階段訴請確認被告許添順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 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且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況「按所謂『保單價值準金 』,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各人壽保險公司 以其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金額,該金額係反映保 單金價值,作為保戶申請契約變更、保單借款及解約等相 關保全作業之價值評估基礎」、「保單價值準金係保險公 司因需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其計 算方式乃依商品之預定利率(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 )及預定危險發生率計算而得,其屬於保險公司可運用資 金,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0118850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6年1月3 日保中字第1060000010號函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其對附 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 ,實無足採。
⒊再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 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 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 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 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 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於保 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是要保人如 符合上開要件並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 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 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故被告許添順對被告國泰人壽有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以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終止 為前提。
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為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前,非屬要 保人之財產,而係保險人所有並可得支配之財產,保單價 值準備金實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而屬保險人所有,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内,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 準備金,但須支付利息;
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 ,但仍須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償還該墊 繳之本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
若欲終局取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且要保人依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終止權,乃本於要保人地 位所具有之權能,專屬由其一身行使,其債權人不得代位 終止,要保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 止保險契約,進而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或聲請法院就 該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保險契約未經債務人(要保人)終 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不生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與定期存款和 基金不同,執行法院無從依債權人聲請,對未終止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逕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 院核發收取命令以終止契約之執行方法,僅僅適用於單純 取回債務人財產(例如定期存款解約或基金贖回)、別無 影響其他權利關係之情形。
惟若適用於執行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而終止保險契約之例,執行法院允許債權人 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同時,必然影響債務人 (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蓋保險契約被終止後, 因被保險人年齡增加,要保人無從以相同費率再訂立壽險 契約;
或被保險人因體況發生變化,已不具可保條件), 顯非難謂無影響債務人之其他權利關係,保單價值準備金 屬保險契約之對價,係屬保險人之財產,若准要保人任意 取用,將動搖保險契約效力,不應為之,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判決之確認利益方得提起,如債權人無法代位解約,則 縱令可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險公司將來係解約或條 件成就方給付解約金或理賠金,數額按斯時之解約金或保 險契約所定,則債權人於先前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實 益,前後論理更證債權人應無確認利益。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光人壽: ⒈本件執行命令業已撤銷,原告就被告許添順與被告新光人壽 間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並無法律上利 益,本件原告所主張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 件,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撤銷在案。
是以,本件既然強 制執行命令業已被撤銷不復存在,則原告即無從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告對於被 告許添順與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存在任何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以駁回。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被告許添順保單要 保人即債務人於條件成就前,對被告新光人壽無原告所稱 之債權存在,需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對被告新光人壽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 提存,並得於法定目的内運用之資產,與解約金概念不同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 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非實 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 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 權可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之規定係為保險業之 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 實際款項或債權,是原告主張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因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人身保險業以 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 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又依保險法第116條、 第118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 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 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且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 23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 ,以及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 之計算依據等。
綜合前揭保險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 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人始負有返還或給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 之責任,在此之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並無債權可言,此亦已為晚近實務見解。
要保人辦理保險 單借款,尚須支付保險單借款利息,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屬於要保人,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又為何須支付保單借款 利息?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於要保人之見解,顯然 即無法對上開解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必然給付予 要保人。
又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 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 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上開規定學說認為 要保人上開行為具重大惡性,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可給付 與要保人,並「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解 為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給付與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若無法定繼承人,則應解交國庫。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非必然係由要保人所得主張領取,要保人自亦無對保險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可證。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以運用而言,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 之儲蓄或存款;
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 金,乃保險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得認係當事人間意思表 示合致之内容,自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為成就前,殊難認其可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原告之請求本無理由。
本件縱原告 主張有理由而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於解 除條件未成就前,目前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解約、強制執行 之代位權利,蓋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 本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故本件原告之起訴 ,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並無實益,現訴外人對被告新 光人壽無既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及解約金債 權,故本案本無待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而縱本案原告獲 得勝訴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命令也須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 得為給付,否則被告新光人壽因條件未成就,亦無從依未 來可能之執行命令之意旨逕為給付給原告,執行法院亦不 可能逕代要保人代位解約保單,蓋此本屬於一身專屬權, 故雖實務上最高法院有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乃屬於要 保人之可得確認債權,然此無助於債權人之受償,故本案 實無起訴實益,被告許添順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無保單 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約金亦不在執行命令範圍内,其 本案確認利益亦對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無實益,而本案被 告新光人壽既已經禁止債務人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 約,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保障已足。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添順: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
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㈡查被告許添順以要保人身分於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屬於終身人壽保險,有被告新光人壽提出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及被告國泰人壽提出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3頁至第96頁),兩造又不爭執民國110年3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時),試算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分別為853,533元、185,171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許添順對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至110年3月1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以保險費交付後即屬保險人所有之財產為由,辯稱被告許添順對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又依前揭規定可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方式取回,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故被告許添順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是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辯稱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要保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亦無足採。
㈣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至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指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各種準備金,始為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所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
本件原告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被告許添順(債務人)對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名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特定金錢,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許添順收取對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保單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被告許添順清償等旨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顯然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
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既未舉證說明被告許添順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預繳保費積存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其他「應得之人」,則被告許添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㈤另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保險法第120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22條規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第27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被告許添財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顯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之抗辯,並非有理。
至被告新光人壽、被告國泰人壽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添順對被告國泰人壽、被告新光人壽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國泰人壽於110年3月12日收受起訴狀時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80年7月8日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許添順 許添順 853,533元 附表二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新光人壽於110年3月12日收受起訴狀時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AGC0000000 80年10月24日 防癌終身壽險 許添順 許添順 185,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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